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琼刑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中庆,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建南新村105号。2000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甘昌耀、吴丽、梁家旺,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干森,男,1954年5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小学文化,原系“顺达”轮船长,住钦州市南区黄屋屯江边村。1999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家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彭国毅,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四川路捕捞公司宿舍4栋第一单元407房。1999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中庆、梁干森、彭国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00年6月6日作出(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干森、谭中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被告人、查阅卷宗和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9月3日,“阿勇”(在逃)指示被告人梁干森、谭中庆等人驾驶其租用的“顺达”号船从广西钦州港出发,并由谭中庆带打包机及印有“海南农垦总公司标准橡胶”字样的包装袋随船开往越南。次日“顺达”号船到达越南鸿基公门港一越南货船旁后。谭中庆指使越南工人将100吨橡胶共计2500块,换上印有“海南农垦总公司标准橡胶”字样的包装袋,并打包封好装上“顺达”号船。9月6日,“顺达”号船开往广州,9月9日到达广州一码头卸货,100吨橡胶由广州必隆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提走。
1999年9月13日,“阿勇”又指示被告人梁干森驾“顺达”号船从海口港出发,途经越南一港口时,接上被告人谭中庆、彭国毅。次日“顺达”号船抵达越南鸿基公门港后,谭中庆与彭国毅指挥越南工人将100吨橡胶,共计2500块橡胶换上印有“海南农垦总公司标准橡胶”字样的包装袋,并打包封好装上“顺达”号船,10月6日下午3时,“顺达”号船在返回广州途中经琼州海峡时被海口海关查获,缴获走私橡胶100吨。经海口海关关税处税额核算,100吨橡胶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43108.5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干森、谭中庆、彭国毅违反海关法规,走私橡胶,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被告人梁干森、谭中庆参与走私橡胶200吨,共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8.62万元;被告人彭国毅参与走私橡胶100吨,共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4.3万元,应依法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谭中庆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梁干森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彭国毅有期徒刑四年。缴获“顺达”号轮船一艘、橡胶100吨及手机一部等物件由海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谭中庆上诉称:在越南包装橡胶的打包机、包装袋不是自己带上船的,其只是翻译,没有起主要作用,并提出检举揭发。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谭中庆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干森上诉称:其不知是走私,只是受雇驾船;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梁干森属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9月间,“阿勇”授意被告人谭中庆、梁干森、彭国毅驾“顺达”号船,先后两次从越南走私橡胶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有报案笔录及查获经过;有船主陈政勤的租船协议书证实租船的事实;有证人周信学、陈绍宁、杨亿湘、杨家才证实船长是梁干森,押船和指挥分工的是谭中庆、彭国毅及谭中庆带打包机、包装袋上船的事实;有广州必隆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从“顺达”船提走100吨橡胶的资料及提货记录水运单证实;扣押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亦供认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谭中庆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理由,经查,随船人员均证实打包机、包装袋是被告人谭中庆带上船的,并指使越南工人将橡胶换上印有“海南农垦总公司标准橡胶”字样的包装袋,打包封好装上“顺达”号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谭中庆提出的检举揭发,本院转交海口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侦查无法查实,其检举亦不能成立。梁干森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梁干森参与两次走私,随船人员均证实被告人梁干森明知走私而参与。
本院审理期间“顺达”号轮船船主陈正勤向本院提出申诉,提出其与黄书鑫(即“阿勇”)有租船协议书。经查,“阿勇”租用陈正勤的“顺达”号轮船,是客观事实,该船不是本案被告人的个人财产,没有证据证实船主陈正勤有参与走私行为。原判没收“顺达”号轮船,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中庆、梁干森、原审被告人彭国毅违反海关法规,走私橡胶,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被告人谭中庆、梁干森参与走私橡胶200吨,共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8.62万元,被告人彭国毅参与走私橡胶100吨,共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4.3万元,应依法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判决未予判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谭中庆、梁干森的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中庆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干森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四、原审被告人彭国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五、“顺达”号轮船发还船主陈正勤。缴获的橡胶100吨及手机一部等物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判长李传山
审判员陈陆健
代理审判员王样国
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郑庆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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