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在组织游客游览过程中未履行安全提示义务,导致游客受伤。近日,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对一起旅游合同纠纷宣判,依法判决被告旅行社赔偿原告姚某损失9万余元。
2006年,姚某等8人与四川一家旅行社签订了到曼谷、台湾、香港等地11日游的旅游合同。合同约定:费用为9800元/人,并保证参加有组织活动时的人身安全。在由旅行社组织的乘坐快艇前往某岛屿游览途中,由于所乘快艇缺乏基本的安全保障措施和明确的安全警示,同行领队也未尽忠实告知义务,快艇在高速行驶和剧烈颠簸中使姚某腰部受伤,伤后姚某在当地医院做了检查,由于语言文字不通,旅行社领队也未一同前往,诊断结果不清楚,伤后姚某感到腰部疼痛难忍无法进食和排泄,要求回到曼谷当地医院确诊治疗或单独安排提前回国治疗,旅行社均未答复。
回国后,姚某到成都体育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骨折,随即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伴不全性瘫痪,必须入院手术治疗,该旅行社工作人员前往医院看望了姚某。2006年10月,经华西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游客和旅行社双方就治疗费用和赔偿有关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旅行社未按约履行安全提示义务,请求判令旅行社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万余元。被告旅行社承认姚某所主张的事实,但对赔付金额提出了异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旅行社未按约向姚某履行安全提示义务,造成姚某受伤,故旅行社应赔偿姚某的损失。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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