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6月初,某县经贸公司向某县环保局、工商局提出投资建设苦味酸(俗称黄色炸药)生产项目的申请。县环保局和工商局分别于6月24日、6月27日批准了该经贸公司的申请。某县经贸公司于2000年8月正式投入生产。2000年11月24日某市环保局接到某县群众举报称:某县经贸公司生产苦味酸,排放污水,造成对其周围环境严重污染。某市环保局经过调查,认为某县经贸公司未按《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程序报批,擅自投资生产苦味酸,利用渗坑排放污水,造成厂区附近土壤及饮用水井水质污染。据此,认定该经贸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决定对经贸公司处罚如下:①立即停止苦味酸生产,拆除苦味酸生产设施;②罚款人民币5万元;③在一个月内清除所排废液及已污染的土壤。某县经贸公司不服某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某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在审理过程中,复议机关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即投资生产苦味酸是否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进行了全面调查、取证,并对经贸公司生产苦味酸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认为:某县经贸公司投资建设苦味酸生产项目,虽然经过申请并得到某县环保局和工商局的审查批准,但根据《民用暴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民用爆炸器材工厂,必须符合法定的前置审批条件,某县环保局和工商局审批同意投资建设苦味酸生产项目,属于越权许可行为。因此,某县经贸公司实际上并未真正取得合法的苦味酸生产资格,且在生产过程中造成对周围环境的污染。上述行为违反了《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水污染防治法》,依法予以处罚。但某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责令拆除生产设施无法律依据;及罚款人民币5万元不适当。为此,某市政府决定撤销某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案件。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对事实认定的比较清楚,更重要的是在如何适用法律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处理上比较妥当。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查清本案在申请、审批、建设、生产各个环节及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是认定过错并确认由谁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根据。2000年8月,某县经贸公司投产苦味酸项目,是经某县工商局、环保局审查批准的。根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建立民用爆炸器材工厂,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提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爆炸器材生产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兵器工业部根据国家计划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规定,发给《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安全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局办埋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某县环保局、工商局显然违背了上述法定审批前置条件的规定,擅自审批同意某县经贸公司投产苦味酸项目,属于越权许可,其行为无效。某县经贸公司在未真正取得生产苦味酸资格的情况下,擅自投产,并在生产过程中采取“渗坑排放污水”的方法,造成周围土壤和饮用水井水质污染的违法事实。上述事实的查明,为本案的正确处理奠定了基础,由谁来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明确了。
二是,在审理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是正确作出复议结论的关键。第一,《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对建立民用爆炸物品器材工厂,从申请、审批、建设、生产等环节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某县经贸公司的行为,显然是违反了上述规定。某市环保局认定某县经贸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以此予以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某市环保局责令某县经贸公司“拆除生产设备”,因法律没有明确授权,其要求属于无法律依据。第三,某县经贸公司违章建设,擅自生产苦味酸,造成环境污染,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某市环保局根据有关规定,在1至10万的处罚幅度内,对该公司处以人民币5万元罚款虽然合法。但由于某县环保局、工商局在审批的环节上有过错,根据《行政处罚法》“错罚相当”的原则,复议机关认为,对某县经贸公司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额度偏高。
根据上述理由,某市政府作出撤销某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无疑是正磷的。这样处理既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又很好的发挥了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的作用,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较好地解决了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的争议,复议双方都很满意。
毛心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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