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东与被告李雪梅、窦希?,第三人李建强、文菊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14:01:50 71 人看过

原告杨永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路x号。。委托

原告杨永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郑德强、黎希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雪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牛建国,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牛建国,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建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牛华,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文菊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牛华,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杨永东与被告李雪梅、窦希?,第三人李建强、文菊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东的委托代理人郑德强、黎希阳,被告李雪梅、窦希?的委托代理人牛建国,第三人李建强、文菊田的委托代理人牛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8月2日,杨永东与李建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李雪梅与成都银都发展有限公司先后于2001年5月22日、2001年9月13日签订的《成都银都花园商品房认购书》、《成都银都花园车库配套使用费支付协议》中李雪梅所购的位于成都市银都花园六期五幢一层B、C型五室三厅三卫,建筑面积269.3平方米(备案号为80399)的房屋,面积为30平方米的花园,以及第4号的车位,转让的范围为上述协议中李雪梅的全部权利及房屋的全部装修(包括文菊田、李建强对该房屋投入的所有装修);转让价款为3160000元,转让产生的所有税费由杨永东承担,价款存入李建强指定的收款银行卡上;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杨永东支付购房款总额的10%,即316000元的定金,购房合同更名为杨永东或杨永东指定的第三人,并取得房管局备案时支付余款,如不能更名,余款在李雪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并办理过户登记后支付。2007年8月3日,杨永东向李建强支付了316000元定金。

二、2007年9月2日,李雪梅向李建强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主要载明:李雪梅委托李建强与买房就本案所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代收房价款;协助买方到成都市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和维修基金的过户转移登记手续;协助买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转移手续等;委托期限自本委托签署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宜办结止。上述委托书于2007年9月5日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公证号为(2007)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9377号。

2007年9月4日,窦希?亦向李建强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内容与李雪梅的上述内容基本一致。上述委托书于2007年9月4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公证号为(2007)海证民字第7693号。

三、2003年3月7日,就本案所涉房屋李雪梅与文菊田签订过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雪梅将本案所涉房屋出让给文菊田。

四、本案所涉房屋现登记的产权人为李雪梅。由于李雪梅与案外人李作舟存在纠纷,本案所涉房屋已于2008年1月16日被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查封。

杨永东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李雪梅、窦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办理房地产权属过户登记;李雪梅、窦希?承担违约金1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杨永东、李雪梅、窦希?、李建强、文菊田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调解书签收之日,杨永东与李建强于2007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予以解除。

二、李建强、文菊田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返还杨永东购房定金316000元,并赔偿杨永东损失100000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2880元,减半收取16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40元,由杨永东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渝

代理审判员唐骥

代理审判员陈肖宇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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