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侵权行为能力意味着法人因自己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地位或资格。对于侵权行为能力的性质向有两说,其一为责任成立说。该说认为侵权行为能力解决的是行为人对其不法行为能否成立过失责任的问题。如王泽鉴先生认为,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具主观可归责性,而此项归责性须以责任能力(归责能力)为前提,此属侵权行为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在思考逻辑上应先肯定加害人有责任能力,再进而认定其有故意或过失。[⑥]其二为责任归属说。该说主张侵权行为能力确定的是,是否得将对76蔡立东:论法人之侵权行为能力其不法行为的制裁归属该人。如凯尔森指出,为不法行为的能力,往往用归责概念来加以表示,一个人在法律上不负责任,是因为他并不具备法律秩序使他要对制裁负责的某些属人要求、条件,从而没有能力成为某一事实可以被归责的主体。[⑦]也就是说,一旦承认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或者等于认可在侵权行为能力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是法人行为,此时法人是因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或者等于赞同将某些侵权行为归责于法人,由法人承担不可豁免的责任,总之,法人对其侵权行为能力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无免责之可能。反之,法人若无侵权行为能力,或者不能承担侵权责任,或者系就他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则总是存在免责之可能。关于法人是否具有侵权行为能力的争论缘起于法人的行为事实上只能通过自然人来具体实施,法人必须由自然人代理或代表才能实施行为,即无论一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否为法人行为,表面上我们看到的只能是自然人的行为。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看待与法人有关但又可以还原为某一个或一些自然人的行为之性质。如果把自然人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侵权行为归结为法人行为,并由法人承担责任,则应认为法人有侵权行为能力。反之,如果认为这些自然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则可以否定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对于可以还原为自然人的行为之性质的认定,由于论者对于其结论的论证只能诉诸于逻辑推演,缺乏实证论据的支持,他们的立场、价值取向等主观因素对于其结论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如果我们的眼光仅仅局限于此,无论加入其中的哪一方,都不会对于结束争论产生一锤定音的效果。
但是如果存在并且我们能够找到一些无法或不适于还原为自然人个人行为的与法人有关的行为,就可以使法人具有侵权行为能力的结论变得无可争议,从而将精力集中于法人侵权行为能力意味着什么的研究。实践表明,确实存在着无法或不适于还原为自然人个人行为的法人行为,而且这些行为的成立无需考虑当事方的过错,即当事方是否有意思能力不影响这些行为的构成。最为典型的就是法人因生产过程中污染环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等不是执行法人职务的特定自然人、而是法人集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在这些场合,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法人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并不同时承担责任。后者对于损害的发生可能根本没有过错,但这一事实没有、也不应该影响法人责任的成立或导致法人责任的免除。这种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有还原为个人行为的可能,但若强行将其还原为自然人的行为,必然会产生如何认定行为人的问题,徒增受害人主张权利的举证负担,导致纠纷处理的复杂化,无助于问题的最终解决。因此,对于立法者而言,将法人因这类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解释为法人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无疑是一个理性的选择,事实上,人们也没有因这些行为是法人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而发生争议。如果单纯着眼于法人就自然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研究法人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不仅无法彻底解决法人有无侵权行为能力的争论,也无法解释法人为何在其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均无过错的场合仍须承担侵权责任。观察视角的转换,使我们不得不承认在实在法上,法人具有侵权行为能力,应就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是一个合理的、不容否认的结论。
一、自然人和法人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有什么不同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成立时产生,至终止时消灭。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具备一定的年龄和精神状态才能取得。按照《民法典》的规定:除精神病患者外,年满18周岁的公民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8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公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满8周岁的公民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总是一致的。也就是法人必须在法律、法令规定的或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承担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如果法人的民事行为超出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该行为无效,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比之下,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是同其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其范围也可能不相一致。
(三)由于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组织本身不可能实施民事行为,所以,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来实现的。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通过自身的行为即可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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