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网络诽谤具有诸多特殊性,所以有必要专门就此出台司法解释,以填补法律空白,规范相关案件的诉讼。毫无疑问,这一司法解释的最大难点在于:一方面要保护网民的表达权、监督权,另一方面要依法、准确打击网络诽谤犯罪,需要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全面、正确理解该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关键要把握以下几点。
1、内容失实并不一定构成诽谤
《解释》中列举了构成诽谤的几种情形,要么是“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要么是明知是捏造的事实仍在网上散布。也就是说,构成诽谤的前提之一是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如果没有主观恶意,即使所发布、传播的信息有失实之处,也不应视为诽谤。这一点对于保护网民的表达权、监督权无疑非常重要。
2、构成诽谤并不一定构成诽谤罪。按照《刑法》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诽谤才构成诽谤罪
《解释》明确的“情节严重”,包括“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等。后一个标准可能让很多人心存疑虑,但显而易见,《解释》对“情节严重”予以明确,相当于给网络诽谤“入罪”设置了门槛,未达到门槛的诽谤即不构成犯罪,这有利于防止诽谤罪被滥用。
3、严格区分诽谤案件自诉与公诉的界限
诽谤一般是自诉案件——如果某人认为他人发布的网络信息侵犯了自己的名誉和隐私,可以提起诉讼;如果他本人不提起诉讼,则“民不告、官不究”,即“不诉不理”。当然也有例外情形,按照《解释》,七种情形的网络诽谤犯罪适用公诉,包括“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等。概言之,只有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诽谤犯罪,才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其他一般诽谤(包括对官员的诽谤)则应“不诉不理”,公权部门不能越俎代庖。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依据《刑法》,诽谤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包括党政机关在内的任何单位都没有名誉权,因而不能成为诽谤罪侵犯的对象。换言之,网民批评、指责某个单位,无论如何都不构成诽谤,更不构成诽谤罪。
由此观之,在保护网民表达权与打击网络诽谤犯罪之间,《解释》划清了网络监督与网络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显然,这些新规不仅需要广大网民自觉遵守,更是对执法者的要求和考验,需要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严格遵守,既要打击网络诽谤犯罪,又要保护网民的表达权、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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