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权利保护介入了对罪犯主观改造评判的因素,因而其完善对于罪犯改造及其重新回归社会保障措施之建构有重大意义。罪犯权利保护呼唤犯罪控制与罪犯防治的社会工程化,实现罪犯由监禁状态向社会的良性回归并最终保卫社会。
引言:罪犯权利保护是法治社会的本质要求,保护罪犯权利是实现保卫社会的必要条件,假释制度的完善应以罪犯权利保护为基点。假释性质存在假释权利说和假释奖励说两种学说。假释奖励说认为,刑罚是对罪犯恶行的报应,刑罚的轻重是法院根据罪犯主观方面罪责的轻重和客观方面犯罪事实的大小决定的,不能随意加以变更。假释虽然是附加条件地提前释放,但己经变更了原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这就背离了事实责任论和罪刑等价的原则。
假释是对保持善行者的恩惠措施,是一种例外。假释权利说认为,刑罚的性质是矫正罪犯人身危险状态的特殊教育方法,不是用以惩罚犯罪方法。适用刑罚的依据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状态的大小,适用刑罚目的是矫正罪犯的人身危险状态,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假释正是使罪犯从监狱生活向社会生活转变的过渡时期,不是对罪犯的奖励,而是帮助其回归社会的手段。
每一个处于监禁状态的罪犯都有权利回归社会。因此,他们都享有获得假释的权利。[1]在我国假释制度的构建与司法执行过程中,应适应假释制度发展的趋势,秉承假释权利说,真正以保护罪犯权利作为刑事执行中的目标,将罪犯这一弱势群体纳入到人权保障的轨道中来。
假释制度是在罪犯服刑过程中由于具备某些预定因素而使法院裁判的刑期予以改变的一种法律制度,其运行需要严密的配套措施确保假释制度本身的权威。一位美国学者曾言,假释之应用须包括三大根本要素,一是在监罪犯当教育之,以备再入社会;二是在监罪犯当由假释审查委员会对各个人慎重审查;三是出狱人员的监察员之人数,当足供不断的、有效的、同情的监督之。
换言之,广义上的假释制度应包括三部分:
(1)前置制度,主要指对罪犯在监服刑期间表现的考察以及对罪犯重新回归社会的教育、改造;
(2)后续制度,主要指对假释犯在回归社会后的表现监督、保护与引导;
(3)中间制度,包括假释权力的行使主体、假释权力的配置及其运作等,实际上蕴含着罪犯权利与刑事执行权以及相关国家权力如法律监督权的对抗与制衡,是狭义的假释制度。
以罪犯权利保护为视角,假释制度的完善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展开:
关于假释前置制度
(一)适用条件
由于假释的适用条件关系罪犯能否实际地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实际地享有假释权利,因此在假释前置制度的完善方面应首先考察假释适用条件的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将假释制度主要规定于刑法典中,对于服刑罪犯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刑法典规定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方面的情形:(1)认罪服法;(2)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积极参加政治、技术、文化学习;
(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假释制度适用条件虽有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刑法典适用的尺度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难以把握,为假释裁量权的滥用提供了可能,不利于罪犯权利保护。
关于假释的实质条件,各国基本上注重两个方面:一是罪犯的狱内表现。各国的刑事立法大都把悔罪作为假释的重要依据。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只有当犯人以模范的行为和诚实的劳动态度证明自己已经得到改造时,才能适用假释”。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29条规定:“如其提供充分证据,表明自己的行为端正,并有可以重新进入社会的令人信服的表现时,可要求获得假释”。二是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条例》第4203条规定“有充分理由证明罪犯在社会上居住和生活不会违反法律,如果该(假释)委员会认为他的释放不会给社会福利带来危害,那么该委员会有权对该犯予以假释。”事实上,罪犯之狱中表现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有着内在的一致性。强调罪犯的狱中表现更侧重于强调根据罪犯在狱中的客观表现判断其经过改造后的主观恶性,而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则更强调用某一预定的标准而不仅仅是罪犯的狱中表现所体现的主观特性来判断罪犯回归社会的可行性。
我国台湾地区司法行政部曾于1948年公布、后于1955年修正“假释审查规则”。该规则将假释审查的事项分为三种:一是罪犯本身事项,包括入监后的行状、精神状态、思想及信仰等;二是罪犯的犯罪情形,包括犯罪次数、犯罪动机目的及手段、犯罪后态度、犯罪年龄等;三是罪犯的保护管束事项,包括假释后的生活状况、家庭与本人的感情等。通过对罪犯的上列审查,如无再犯之虞,可呈请假释。此外,还有若干特别审查的犯罪,如对判处无期徒刑或施用残酷及特殊手段而犯罪者,应注意社会对于罪犯之观感。也就是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不仅将罪犯服刑期间的表现作为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而且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表现的其人身危险性、假释后所受保护与监督的可能性与程度作为考查的一方面,这不仅有利于中肯评价罪犯的悔罪情况,减少由于不恰当的适用假释所带来的社会危害,而且为司法实践中假释的适用提供了操作标准。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对于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在我国也应制定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将罪犯做一种动态的考察,不仅仅从服刑表现做单一的评价,而且建立一种综合评价体系,将罪犯入监前的表现、狱中改造表现、假释执行条件等进行综合考察,确定可以量化的标准,为罪犯不服有权机关的不予假释决定提出申诉提供明确依据,同时也为“应当假释”制度提供了运行的前提。
(二)适用对象
对于假释适用的对象,我国实行肯定性列举与排除性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方式,规定为: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假释;对累犯和因杀人、爆炸、强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犯罪分子不得适用假释。如此规定是基于杀人、爆炸、强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行为本身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而做出的,是一定时期刑事立法政策在刑法典中的体现,由于刑法典的稳定性至今仍规定于刑法典中。此种规定有其历史原因,但从法治化的角度考察,则其不具有合理性,原因在于:(1)假释制度是罪犯在监改造表现符合法定条件时而享有的权利,因此不能在立法阶段对其予以剥夺,如果在立法阶段就把若干种情形排除在假释制度适用情形以外,则不利于罪犯权利保护。(2)违背了行刑平等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这里的平等包括制刑的平等、量刑的平等以及行刑的平等。我国现行刑法典将累犯和因杀人、爆炸、强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犯罪分子排除在假释制度适用的范围之内,实质上是出于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刑事政策考量,但该刑事政策违背了行刑平等原则。(3)假释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为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的罪犯确认一种权利,因此我们不能否定前述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人在改造过程中没有法定的悔罪表现。况且,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包括犯罪行为的社会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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