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临街标牌和灯饰管理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17:20:26 473 人看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标牌与灯饰设置

第三章标牌与灯饰管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经1999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美化城市容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建成区内的临街标牌、灯饰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街标牌是指临街单位和门店的牌匾、橱窗以及面向社会公众设置的在城市道路上可以看到的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

本办法所称灯饰是指临街或在城市道路上可以看到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体照明光源和标牌、户外广告加装的霓虹灯、轮廓灯、射灯、灯箱、泛光灯、汽光灯、满天星灯等发光体。

第四条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临街标牌、灯饰设置的监督、管理、指导工作。

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临街标牌、灯饰设置的监督、管理、指导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及供电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临街标牌、灯饰的设置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建成区内所有临街单位、门店及其他有关单位设置标牌均应遵守本办法,并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灯饰,美化、亮化城市。

第二章标牌与灯饰设置第六条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街景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临街标牌、灯饰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类别、建筑特征、功能特点对临街标牌、灯饰的设置制定相应标准。

第八条临街单位、门店和其他有关单位应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制作、设置标牌和灯饰,改善、美化城市临街景观。

第九条临街标牌和灯饰应当整洁、美观。用字规范,书写工整、漂亮,不得有残缺字。设置形式和位置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禁止在沿街门面、墙体上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第十条设置标牌、灯饰应当安装牢固,保证安全。设置灯饰必须采取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下列范围内的临街标牌和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灯饰:

(一)繁华商业区;

(二)城市重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高层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四)城市标志性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五)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灯饰的其他范围。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拟建和正在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设施,其灯饰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市区主干道、次干道、广场、主要出入口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动显示器、电子显示屏、外打灯等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第十四条临街单位、门店的门面标牌应以霓虹灯、灯箱、射灯等形式进行设计、安装,商业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五条市区主干道、次干道、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夜景装饰效果。

第十六条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应安装灯光装饰,但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市区主要出入口的道路照明设施,其设计应有特点,成为城市特色景观。

第十七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照明、装饰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安装。

临街商店、餐饮和娱乐等公共场所门面的夜景灯饰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的灯饰设施,由管理单位安装,也可由户外广告经营者安装。

第十八条设置灯饰必须按照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并限期完成。未经市或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用、改动、移动、拆除。

第三章标牌与灯饰管理第十九条临街标牌和灯饰由设置单位和个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饰启闭工作。

第二十条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临街标牌、灯饰的养护维修,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污损,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更换或刷新。

第二十一条临街灯饰应当与路灯同步开启,冬季22时、夏季23时后方可关闭。但重大节庆活动应当延时关闭。

第二十二条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临街标牌、灯饰设置与管理情况的检查、指导,并协调解决标牌、灯饰设置与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章罚则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设置的临街标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安装灯饰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灯饰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移动、拆除灯饰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开启或在规定的时间前关闭灯饰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标牌或灯饰污损,未在限期内修复、更换、刷新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上街区的临街标牌、灯饰设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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