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13号
原告孙*峰,男,1965年8月18日生,现住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二路八号。
诉讼代理人吴*微,女,1982年5月12日生,现住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二路八号。
诉讼代理人贾丙河,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现住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二路八号。
被告区*沛,男,1971年1月20日生,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七坊夏园桥头一巷22号,是中山市古镇澳景灯饰门市部的经营者。
原告孙*峰诉被告区*沛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峰的诉讼代理人吴*微、贾丙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峰诉称:孙*峰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获得专利编号为ZL200330120271.3的灯罩(长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投放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后来,孙*峰发现区*沛经营的中山市古镇澳景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澳景门市部)销售型号为“0308/1”的产品落入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孙*峰享有的专利权。为此,请求:
1、判令区*沛赔偿孙*峰经济损失15万元;
2、判令区*沛承担本案公证费及相关费用781.20元;
3、判令区*沛承担本案的差旅费300元;
4、判令区*沛承担办案诉讼费;
5、判令区*沛停止侵权。庭审期间,孙*峰变更其诉讼请求:将上述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公证费金额变更为700元,诉讼请求第3项中的差旅费更改为100元,增加判令区*沛支付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90元。
孙*峰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孙*峰享有灯罩(长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至今有效。
证据2、授权公告文件,证明上述专利的具体保护范围。
证据3、公证书、公证部门封存的实物证据和照片,证明区*沛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证明灯罩(长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每年的实施许可费用为每年15万元。
证据5、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证明孙*峰支付了证据保全公证费700元,差旅费300元。
被告区*沛没有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峰于2003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灯罩(长号)”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孙*峰的上述外观设计予以授权公告,专利编号为ZL200330120271.3。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刊登的图片展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是底部的大喇叭口套在圆柱型长颈部一体成形的灯罩,大喇叭口与长颈部是内空的同心圆,其中长颈部长度约为整体长度的3/5,喇叭口的长度约为整体长度的2/5。孙*峰交纳了该项专利至2007年度的年费。期间,孙*峰于2005年11月26日将上述专利许可给以其作法定代表人的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实施,合同双方约定授权性质为普通许可,使用期限从2005年11月26日起共3年,每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为150000元。该专利实施许可使用合同经报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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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是指行为人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或者谋取一定的利益为目的,实施了依法受保护的他人的有效专利的违法行为。 1、未经许可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 2、故意使用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3、销售、许诺销售未经许可的专利产品的...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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