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由董事组成,内部负责公司事务,外部代表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设立董事会,由股东(大)选举。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立和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法院执行机构作为财产刑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
很多文章认为,我国法律虽然规定财产刑由法院执行,但是并未明确法院内部如何对财产刑的执行进行分工,这是造成目前对财产刑执行主体认识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看法似乎并非毫无依据。
(一)财产刑执行主体问题在刑事法律、执行规范中的规定与缺失。
首先来看刑事法律方面对财产刑执行机关的规定。刑法第53条规定,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以上三条是刑事法律关于财产刑执行主体问题的最直观规定。从中虽然可以看出我国财产刑的执行主体能够确定为人民法院,并且是一审法院;但在人民法院内部,具体由哪个部门负责财产刑的执行,刑事法律规范中确实没有明确规定。
再来看执行法律规范中有关财产刑执行主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2条对法院执行机构的工作涵盖范围作出了如下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可以发现,《执行工作规定》有关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也没有提到判处财产刑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由执行机构负责实施。有些学者据此认为,关于财产刑的执行主体,我国的法律规定处于空白状态。
由于我国执行机构的设置是在民事执行的理论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法律规定中有关执行机构内容首先必须满足民事执行的工作要求。因此,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等,此类关于执行主体的一般性规定多见诸于民事程序规范,而难觅于刑事法律法规。目前就法院执行工作规定最为详细集中的《执行工作规定》也在引言中明文述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因此,有些学者认为法院执行机构负责的是民事案件的执行,而不能作为财产刑的执行主体。
(二)刑事法律、执行规范有关财产刑执行主体的立法精神。
从立法精神的角度讲,审执分离一直是我国设置法院执行部门的一个主导思想,随着法院机构改革的进行,上世纪90年代,各地法院纷纷设立执行庭,执行机构开始从审判职能部门中分离出来,成为法院内部一个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综合运用各种手段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施的部门。审判机构也得以从既当裁判员又当执行员的角色错位中逐渐解脱,专门负责对案件的审理裁判工作。因此,刑事法律规范在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同时,已经隐含了由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实施的涵义。之所以仅仅明确到人民法院而没有进一步延伸到法院执行机构这一层次,我们认为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刑罚的执行机关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例如刑法第3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等,刑事法律在规定刑罚执行主体时候首要的任务是根据不同刑罚种类自身的特点,使各种刑罚执行的职能在公安机关、法院、监狱等部门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而在法院内部或者公安机关内部具体负责刑罚实施的机构,由刑事基本法律规定显然不够恰当。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财产刑执行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中,仍然仅停留在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层次上而没有对财产刑执行主体进行明确规定,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
《执行工作规定》作为专门规范法院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在其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范围列举上可以体现出以下立法精神,第一,立法者认为法院执行机构的职责范围不应仅仅包括法院本身的民事生效法律文书,也包括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其他机关作出的民事生效法律文书;第二,立法者认为法院执行机构的职责范围不仅包括民事案件的执行,也包括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第三,立法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由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但是对财产刑是否属于法院执行机构的职责范围未置可否,仅仅以概括性地表述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说明存在其他法律文书属于执行机构工作范围的可能性。
在《执行工作规定》中没有明确财产刑的执行主体为法院执行机构,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立法者认为法院执行机构不仅包括民事案件的执行,也包括部分行政案件的执行。这就说明,首先,法院执行机构的工作范围不仅仅局限私法债权的执行,也可以包括对公法债权执行;其次,之所以规定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案件,说明部分行政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性质不在法院执行机构执行,也客观上承认了部分行政案件的执行由法院实施并不合适,法院执行机构仅仅执行那些在性质上适合由其作为执行主体的行政案件;再次,既然部分行政案件由法院执行机构作为主体是恰当的,那么只要在性质上适合,部分刑事案件由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实施也应顺理成章。
(三)财产刑执行主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实际上,关于财产刑的执行主体应当为法院执行机构,如果说在刑事法律法规和执行工作规范必须探寻与思考立法精神的真实意图,那么在其他法律规范中则可以找到明确的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有关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既包括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也包括具有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财产刑执行。虽然这条法律规定仅采用了执行员的概念,但是法院执行机构作为财产刑执行主体的意旨不言自明,这是目前我国所有法律规范中唯一明确财产刑执行主体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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