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存在很多问题,包括出庭率偏低、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亲属关系可能影响证言的公正性、证人提供的证言可能带有个人情感以及证人与当事人密切关系可能影响其证言的客观性。因此,在民事纠纷案件中,证人证言很难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
有利害关系的证人:
1.出庭率偏低。受到传统社会习俗的影响,证人可能不情愿参与诉讼活动,避免得罪任何一方。他们要么选择书面证言,要么选择不出庭作证;
2.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可能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亲属、朋友、工作、职务或利益等密切关系,这种关系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的公正性;
3.证人提供的证言可能带有个人情感,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其真实性难以保证;
4.证人与当事人的密切关系可能使其更容易接触案件事实,从而影响其证言的客观性。即使在一些民事纠纷案件中,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也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为数不多甚至仅有的证据之一。
利 害 关 系 证 人 影 响 因 素 分 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适用于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证人不适用回避制度,但是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符合相关法定条件是能当证人的。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在民事诉讼中,证人不适用回避制度,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符合相关法定条件时可以作为证人。然而,他们提供的证言可能带有个人情感,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其真实性难以保证。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证人的证言需要谨慎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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