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国内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卖方)与香港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方)在北京签订了一份CNFCANADA,总价款为2000000加元的买卖食品罐头合同,装运期:2002年1月—10月;目的港:加拿大;支付方式:不可撤销、可转让、可分割见票30天内付款的信用证,开证期为每一期装船期前30天,货物标纸底版由买方负责提供。
合同签订后,卖方即安排工厂投入生产,并于2001年12月及2002年年初,多次传真催乙公司开证和提交其要求的包装需用的商标纸标纸底版,但买方开证推迟,信用证规定:交货期:2002年2月13日以前,但买方迟迟未提供标纸底版快邮卖方。之后卖方多次传真要求对方提供包装商标纸底版,因交货期限已迟延因此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但买方多次表示其客户加拿大P公司对货物交货期延长等不满,未修改信用证但口头保证接受不符点并不断催促卖方发货及相应单据至其客户,卖方发货后,对方通知卖方其客户P公司以不符L/C之要求拒绝提货,后虽经多方协商但未果,卖方被迫将货款转售德国汉堡,因减价、换标、运费及其他共损失28万美元。此外,由于买方解除合同,造成卖方已生产的货物处理损失近20万美元。
【海泰律师分析与评论】: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尤其是在我国的出口贸易中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案争议问题:1)买方是否有权拒付;2)买方是否有权拒收货物;3)转售货物的损失应由谁承担;4)买方是否有权追究卖方逾期交货的责任;5)买方是否有权解除本合同?
(一)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按质、按量、按时交货,同时还应提交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
本案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首批为一月份,由于买方延期开证,依合同约定买方须于每一装船期前30天开证,因此买方未按期开证已违约在先。问题是,卖方接到买方信用证后未对交货期提出异议,在法律上构成对交货期的默认。此后卖方于2月15日在福州将货装船时便取得了联运提单,则2月15日便已交货,但卖方在福州托运的是只能经营沿海运输的货船,其签发的是运单而非提单,致使从法律上讲卖方的交货期被认定为3月3日(提单日),超过了信用证规定的交货期限。卖方知道由于唛头和延期交货使单据不符信用证规定无法议付,故数次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买方也数次明确表示,客户已接受不符点,改L/C为D/P30天。虽然买方当时未因卖方延期交货提出索赔,依《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47条、48条规定精神,买方并不因此而丧失索赔权。因此,买方仍有权要求卖方赔偿由于延期交货造成的损失。但在本案中由于买方未按规定的时间提供标纸底版,未按期开证是造成卖方延期交货的重要原因,因而可以减轻卖方延期交货的责任。
(二)买方在本案中已丧失拒付权。
最终客户P公司与卖方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其以单据有不符点为由拒付,是其与买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卖方无关。而买方曾于2月5日、3月5日、3月18日三次传真确认接受唛头与延期交货的不符点,也即已明示接受有瑕疵的单据,因而买方无权以他的客户反悔为由拒付卖方货款。本案买方以中间人自居,在法律上站不住脚。在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中买方并非以加拿大P公司的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而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签署。如果合同注明是代表加方签字当然可以不负责付款。
(三)买方无权拒收货物,加拿大P公司同样无权拒收货物。
拒付权与拒收货物之权是两个有联系但性质不同的权利。有权拒付不等于有权拒收货物,只要单证不符信用证规定要求,买方就有权拒绝按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同样有权拒收货物,也不等于有权拒付,尤其是在以信用证为结算工具时更是如此。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要求,货物不符合同,甚至货已灭失,买方仍必须付款。如果货物经检验证实与合同规定不符,且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则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要求退回已支付的货款,索赔损失。本案中货物品质完全符合要求,因此无论买方还是其客户均无权拒收。至于加P公司拒不提货是违反国际惯例的,即使他有权拒收,他也有义务将货提出置放官方仓库,依《公约》第86条第2款如果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到达目的地,并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行使退货权,则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收取货物。当然其提货存仓若需先付货款则其无此种义务。事实上P公司拒收货物是错误的,问题是,因单证不符,P公司有权拒付不付款赎单。而不付款,其不能取得单证,没有单据当然也就无法提货。由此看来,拒付的真实原因往往是市场价格发生了变化,而且必定是市价跌落,这时卖方只有忍痛同意降价,或是转售他人或是收回货物,无论如何处理,损失均不可避免,因此,在信用证付款之场合,制作单证,审核单证的工作至关重要,往往是一字千金,马虎不得。
(四)本案货物被迫转售德国客户,造成差价,费用损失28万美元,此责理应由买方公司承。
首先,P公司拒付之主因是单据有不符点,而该不符点均得到买方的确认接受,其无权再以该不符点为由拒付;其次,在买方付款前,卖方已于3月16日将单据放行给买方,而买方在3月5日承诺将按D/P30天方式付款,也即远期付款交单,到期买方即有义务付款,而不论其是否已将货物转售;再次,加客户拒付的另一原因是因为买方尚欠加方货款,这显然是买方与加客户之间的问题,由此影响到卖方,而且P公司已明示同意接受货物,但前提是买方必须先付清所欠货款,由此可见加方拒付的最终原因也是由于买方的责任所致;第四,由于P公司的拒付、拒收,货被迫转售由此产生了换标、转运费用、合同降价等损失都是因买方行为造成,如果买方不承诺接受不符点,卖方不会发货,也就不会产生运费;如果买方与P公司没有旧债未了之事实,也不会发生公司拒付、拒收之情况,同时,由于货从福州发运到最后转售历经五个月,货贬值损失显然也是买方的不当拒付行为所致。至于因P公司无权拒收而造成的损失应由买方向P公司索赔。
(五)本案合同是由多批货物组成,各批货均是相互独立,互不相干的,因此,一批货的履行违约,并不赋予对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根据《公约》第73条之规定:只有对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或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发生根本违约,才可以宣告以后交付的各批货无效。
总的来说,本案中卖方的做法基本上是正确的,在无法满足信用证要求之情况下,应事先通知对方,获得明确承诺后再发货,而一旦得知买方拒收又无法解决时,及时处理货物以减少损失,同时保留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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