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电子商务模式下的消费者安全保障权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7 19:15:15 177 人看过

一、引言

当今社会科技发展日新月异。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的出现在给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带来巨大变化的同时,拓展了我们的消费观念,改变了我们的交易方式即电子商务的兴起。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商务是指基于互联网这个平台实现商业交易电子化的行为。即ElectronicCommerce。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全新的商业运营模式,以其快捷、方便、高效、成本低、可进行全球性和全天候交易等巨大优势而赢得众多企业和消费者的青睐。据国内知名的电子商务网站淘宝网宣布的上半年业绩表明,截至6月30日,上半年总成交额累计突破413亿人民币,淘宝网的注册用户数已达到8300万,占到中国网民总数的30%,网站拥有商品数超过8000万件。[1]日均IP访问量8,724,000,日均PV浏览量168,111,480。电子商务带给人们丰富商品和便捷服务的同时,传统交易中的纠纷和风险并没有随之解决,相反,网络的虚拟性、即时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实现面临的障碍

然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流动性和隐匿性及无国界性却使得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实现遇到了

重重障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技术方面/财产安全

在传统的交易方式中,整个交易过程都是在经营者提供的场所内进行,经营者有义务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然而在电子商务模式下,一个交易行为的完成需要交易双方、银行、快递公司等多个主体的参与,整个交易过程也是放到开放的网络上进行。病毒攻击、黑客入侵、信用卡欺诈等问题时有发生,不仅对消费者的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同时也制约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信息安全

在传统的交易关系中,经营者一般不会询问消费者的姓名、地址和月收入等。但是,基于互联网进行的个人电子商务活动则完全不同,注册网站一般都需要网上消费者提供相关个人信息然后再将这些信息反馈给经营者。然而对于这些个人资料,网站和经营者并没有像事先承诺的那样采取保密措施,甚至有的经营者在发生争议时出于泄愤的目的擅自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公开。

(三)产品质量安全

电子商务作为刚刚发展起来的新兴行业,缺乏行业规范也没有市场准入制度,经营者身份复杂、素质良莠不齐。虚拟化的交易方式,消费者与经营者并不见面,对将要购买的商品也不能直接接触,只能通过经营者公布的网页信息了解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具体情况,当然也可以借助即时通信工具,但是也难免会处于被动状态。消费者在收到货物后才发现与所宣传的不完全符合,或者由于商品本身的特性而导致一些特征无法通过网络认识,消费者购买或使用后才发现,然而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却往往因为缺少凭证或是事先没有相关的约定难以实现。并且,经营者还确定了退换货还需要权威机构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的规则,而对于消费者而言,投入时间、精力获取检测报告,得不偿失,所以大多时候也不了了之。

三、实现消费者保障安全权的对策建议

(一)营造安全的电子商务环境

首先要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对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认证,并登记备案。这方面,可以借鉴北京市工商局于2000年颁布的《关于在网络经济活动中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通告》中试行的网络备案制度。该制度要求网站所有者要提供经营者基本情况的备案登记材料,领取并安装电子备案登记标识。[2]并且应由工商部门对经营者的注册资金、产品产地、商业信誉等信息进行审查,合格者凭准入证进入网络市场。

第二是健全、完善有关的加密、认证机制。具体而言,经营者、网上银行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以消除其交易系统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漏洞,保证交易过程的安全。例如,美国的《Z条例》(ReglationZ)就规定:消费者承担的责任有限,对欺诈产生的损失,经营者承担较大风险;对事件的调查责任主要由发卡行和信用卡公司承担。我国在完善电子商务相关制度时,值得借鉴。(二)保障产品质量安全一方面,在立法上可对经营者课以经营信息披露义务。例如,经营者在其网站上,除提供所销售的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外,还应提供网站所有人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联系方式、许可证照等信息,以便消费者了解经营者的资信状况和经营情况。还可将认证机构颁发之数字证书等信息公布于网页显著位置,以便消费者了解其信用情况,一旦发生纠纷,经营者可以上述法律义务的履行,来对抗消费者的侵权主张。

同时应当立法确认犹豫期,赋予消费者撤销权。例如欧盟规定,网上经营者必须准确地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性质、特点、价格、费用、配送等信息,在消费者发出交易要约并经经营者承诺,或消费者对经营者之要约表示接受后,合同即告成立,但效力处于未定状态。7天以内,消费者仍享有合同撤销权,即自消费者收到商品之日起或服务合同缔结之日起,消费者可基于对该项商品或服务不够了解,该合同的缔结不符合消费者的真实意思为由而撤销该合同。

(三)维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

德国1997年通过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案》规定,同意服务供应人可以为提供电信服务目的而收集、处理或使用个人资料,但要求应先将其收集处理或使用的方式、范围、地点与目的告知服务使用人。若要作其他使用,则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或经服务使用人的同意,而且服务使用人有撤销其同意的权利。在达成必要的目的后,所收集的资料即应删除。[3]维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应当从两方面出发。在程序方面要明确规定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依法收集。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消费者之信息,并且根据其用途,经营者只能收集与之相关的、最低限度的信息,对无关的信息不得收集,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实施收集行为后,经营者应采取适当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有关情况,并承诺不将所收集之信息用于与该用途无关领域,同时承担相关的保密义务。并且实体方面要明确规定经营者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用途来使用消费者之个人信息,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来保管和保护所收集之信息,防止其他经营者获取上述信息,否则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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