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有什么
(一)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二、辩护律师权利的发展
新律师法关于辩护律师的权利的发展主要体现在原有权利的完善和新权利的增加两个方面。
在辩护律师原有权利的完善方面,主要体现于对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和保密特权的完善。
1、会见权。根据原律师法第30条的规定,律师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规定见于第96条的规定。新律师法第33条对律师会见权作了明确规定,其对律师会见权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其一,"与犯罪嫌疑人会见"被明确定位为律师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原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规定的措辞都是"可以会见",而在语言学上,"可以"的语词强度不大,其中不包括"该当性"的涵义,因而职权机关可以裁量决定是否允许其会见。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由此,"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成为辩护律师的一项权利。这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职权机关有义务保障律师依法享有诉讼权利。
其二,会见的时间提前。新律师法第33条将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从原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提前至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从而使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得以提前。
其三,会见的限制减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依据新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而且特别强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2、调查取证权。根据原律师法第30条的规定,律师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新律师法第35条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发展体现在以下两点: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不能做的行为有哪些?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涉及案件的人可以找其他人代替辩护,其中很多人会选择律师来做自己的辩护人,因为他们对于法律更加专业,即辩护律师,但是法律对于辩护律师也有一些规定,限制其行动范围,下面我们就来看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不能做的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干扰司法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这里说的证据,是指刑事诉讼法当中规定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除此之外,这些证据还应该是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即对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重、罪轻等案件事实问题具有证明意义的证据。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这些证据,都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至于辩护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的目的和动机可能各种各样,有的是为了虚荣,以显示自己很有辩护能力,有的可能与犯罪分子有勾结,为了谋取一定利益,等等。刑事诉讼中的串供,主要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为了编造虚假的事实,或者隐藏犯罪证据,以逃避司法机关的追究,相互交换、传递供述情况,或者相互订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以对付司法机关的行为。辩护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显然是严重违背法律职责、破坏司法机关追究犯罪活动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2、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当中的一个重要证据种类,证人能否客观反映自己所知的真实情况,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是十分重要的,这就要求证人作证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不得掺杂个人好恶和推测,并且前后应当一致,不出现自相矛盾。在有的情况下,证人作证因记忆不清,可能会出现前后作证内容不一致或矛盾的情况,有的后一次作证对前一次作证会作一些改变或修正,这属于正常情况。但如果明知不符合事实或故意编造虚假内容去改变原来符合事实的证言,是法律不允许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使用威胁、引诱手段以使证人改变原先所作的符合事实的证言作了禁止性规定,是很有必要的。这里应注意的是,只有故意以虚假的内容去改变原先符合事实的证言,才属于法律规定的这种情况,如果改变后的证言是符合事实的,则说明原先的证言存在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这种情况。
首先是不能帮助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以达到自己不合法的目的,其次是不得引诱或威胁证人,证人必须要客观反映事实真相,一旦不真实,会影响案件的发展,破坏执法公平,这样的律师也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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