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作者:日期:09-12-11
(1994年9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第三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四章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第五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六章确定土地权属程序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和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和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区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及其权属争议的处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四条土地所有权和单位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五条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参照国家和省、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合理确认土地权属。
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按当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处理或判决的,依据处理决定或判决确定土地权属。
第六条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国家建设和城市、村镇规划建设需要调整土地权属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第七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国有土地,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或确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第八条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发给农民所有权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荒山、沙地、水面、滩涂等属国有土地。
第九条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国家依法接收、没收、代管、征收、征购、收归国家所有的土地及房产占地属国有土地。
第十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已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整建制被撤销,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的私房占用城市市区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第十二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联营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的,确认为国有土地。
第十三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体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经具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确认为国有土地。
第十四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将原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的,城市市区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发生于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其建筑物占地及附属用地属国有土地;发生于《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办征用手续后,其建筑物占地及其附属用地属国有土地。
第十五条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占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确定给农民集体或迄今仍由单位使用的,属国有土地。
第十六条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后至1982年5月底前,已确定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国有土地:
(一)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
(四)以物换取或协商调换的;
(五)接受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馈赠的;
(六)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第十七条1988年12月郑州市清查非农业建设用地结束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清查非农业建设用地时作出处理决定,批准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路用地和水利设施用地,属国有土地。
铁路用地及其留用地,属国有土地。
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九条军队使用的土地,除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属国有土地。
第二十条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农牧场、林场(含园林场和园艺场)、渔场、劳改场、劳教场使用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第二十一条国有土地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耕种、使用的,其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二条所有权有争议的土地,不能依法证明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属国有土地。
第三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二十三条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确认的国有土地,已被单位和个人合法使用和管理的,应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暂时无法确认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直接合法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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