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百一十四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五条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在西方国家,迅速审判一直是诉讼制度的理想,许多国家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刑事案件数量占了相当高的比例,因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严格限制,对审判效率的提高形成阻滞。为了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二十一世纪法院工作的主题,有必要对刑事案件的审判实行新的繁简分流,适度修正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扩大其适用范围,不失为一项有效的措施。为此,笔者在考证了简易程序存在和发展的现实基础和理论依据之后,针对我国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现状,提出增加“被告人认罪并要求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又一条件,试图以此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通过对普通审判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或者从根本上放弃审判程序,从而使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一种特别程序。它最早产生于十九世纪的英国,①在二十世纪尤其是“二战”以后得到突飞猛进的发展。如今,简易程序立法已席卷全球。我国于1996年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增加了简易程序,体现出对刑事诉讼立法科学性的追求。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仍存在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笔者择其中之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提出自己的浅见,建议在以“刑罚的轻重、案件的繁简”作为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的基础上,增加“被告人认罪并要求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作为该程序的又一适用条件。其理由剖析如下:
简易程序存在和发展的现实基础和理论依据
“二战”以后,西方国家的犯罪率不断上升,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各国都面临着治安恶化,案件日益增多的巨大压力。而诉讼程序的繁琐冗长,使案件大量积压,结成社会一大顽症,迅速结案的要求和案件日益增多的强大压力与司法资源有限的客观现实形成了尖锐的矛盾。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有效提高审判效率。
另一方面从刑事诉讼的特点来看,案件本身繁简有别,这是个不争的事实。对繁简有别的案件,适用繁简不一的程序,使案件合理分流,以充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也是现代刑事审判程序的题中应有之义。在刑事诉讼中,轻微刑事案件占有相当比例,对这类案件的处理适用简便快捷的审理程序,无疑可以分流大量的刑事案件,极大节省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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