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行为。
犯罪构成: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不但侵犯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誉,而且还侵犯了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其侵害的对象由其所侵害的客体的多重性所决定,亦具有多重性,一般包括依法正在执行解救公务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协助执行解救活动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或儿童。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被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是指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范围主管、负责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工作的便利,而不是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便利阻碍解救工作。。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但只有那些负有特定的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必须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既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也希望发生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未获解救的结果。如只是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但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这种结果的,不构成本罪,导致严重后果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立案标准:
(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
(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41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界定标准:
1、区分本罪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除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解救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外,还侵犯国家机关的声誉,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不侵犯国家机关的声誉。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客观行为多种多样,且限定为利用职务实施,阻碍的解救活动可以是公务也可以是非公务;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行为形式只限定为以聚众的形式,且阻碍的仅限于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公务行为。
(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观故意的内容是意图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和非公务活动,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故意内容是意图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
(4)主体上不同。本罪主体仅限于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主体为实施阻碍行为的首要分子,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区分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1)客观方面不同。妨害公务罪只能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的解救公务,而本罪阻碍的方法多种多样,但都只能是利用职务阻碍,且被阻碍的解救活动。被妨害的公务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执行的解救公务;而本罪既可以是阻碍解救妇女、儿童的公务,又可以是其他公民的非公务的解救活动。
(2)侵犯的客体不同。尽管二者都可能同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解救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然而前罪还侵犯国家机关的声誉。
(3)主体的区别。妨害公务罪是一般主体,而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不同。妨害公务罪行为人主观上只须明知阻碍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即可,不须明知何种公务、何类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而本罪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自己阻碍的是解救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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