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纳税人救济权保护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08:40:43 90 人看过

一、我国的现状与缺陷

我国在纳税人救济权方面的观念和法治政策的发展与其他税收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是很落后的,长久以来在我国一直占主流的论调是纳税义务论,强调纳税人无偿纳税的义务,强调国家为了财政收入而强制性征收税款的权力。尽管国家试图赋予纳税人更多的救济权利,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巨大的差距。纳税人权利在立法上,现实中的缺失,纳税人权利保护观念的缺乏,是制度上根本的缺陷。以下,就从立法和具体制度两个方面谈谈纳税人救济权的完善。

二、立法上的保护完善

1、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救济权

目前宪法对救济权的规定散见于各个章节,应当把它们集中规定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当中,并从总的方面规定救济权,这样就可以使救济权能够统领那些有关救济方面的一系列具体权利,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救济权体系。同时,增加救济权的规定并把其他有关救济方面的权利规定在一起,这样可以强化救济权的力度,充分发挥救济权对保护和弥补公民宪法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实效。

2、在宪法中明确纳税人的权利

我国宪法有关税收方面的规定只有56条,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修改完善宪法,首先应明确规定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原则,将目前《立法法》、《税收征管法》中有关税收法定的表述提炼上升到税收法定主义层面,直接作为基本原则在宪法中规定。其次,我国宪法中也缺失税收立法权限、财政管理体制的原则规定。在分税制财政体制下,这也是一个需要补充完善的问题。再次,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不能全面揭示纳税人是一个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不利于全社会范围内纳税人权利观念的正确树立。因此,在宪法中应明确规定纳税人的合法权利依法予以保障,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收到救济的权利,从而确立纳税人救济权在宪法层面的应有地位。[

3、在相关税收立法中建立起纳税人救济权保护体系

我国应尽快制定《税收基本法》。鉴于我国税收实务的现状,制定税收基本法的条件己基本具备,时机也己成熟。总的来说,税收基本法的总则部分应重申宪法规定的法律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并将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公平、税收效率等作为立法的基本原则,与现代税收国家的税收立法接轨。在制定纳税人救济权条款时,要从我国国情和税收实际出发,尽量做到全面、详尽、具体。具体来说,税收基本法中应包括两个层面的纳税人救济权:一是纳税人宏观性质的救济权,包括税收立法权和民主监督权;二是纳税人微观性质的救济权,除我国《税收征管法》己涉及到的纳税人救济权外,还应增加获得帮助权和公平对待权、获得礼貌服务权等具体权利。

三、具体制度上的完善

1、完善行政救济制度

(1)建立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

建立健全独立公正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对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是至关重要的,我国《行政复议法》虽然规定了行政复议机构独立行使复议权,但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机关内设的职能机构,独立性显然是很低的。行政复议机构在财政、人事等方面对行政机关的依赖性强,复议人员无法摆明立场,行政复议活动根本无法谈公正和客观。因此应当借鉴美国及日本的独立行政复议机构的经验,尽快在税务行政机关内部或者外部单独设立真正独立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招聘税务和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员专门负责对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调查、审理和裁决。并且将税务行政复议机构的财政、人事等管理权从行政机关中独立出来,不受行政机关制约,这样才能打消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顾虑,真正独立公正地处理案件。

(2)取消法律中强制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

我们应当借鉴美国的做法,不在法律中强制性规定首先申请复议,不用以违反现代法治社会价值要求和宪法精神为代价来硬性规定税务行政复议前置。另外应当赋予纳税人对于争议税款缴纳的选择权,不应硬性规定纳税人必须先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当担保后才能够提起救济申请。这样的规定虽然是有利于保护国家税款的安全,但不利于维护纳税人的权利。一方面纳税人会因为无力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无法提供相当的担保而不能提起救济程序,这样对他们来说是雪上加霜;另一方面税务机关的决定和复议机关的裁决不一定都是正确的,即使以后胜诉,所缴纳税款的利息损失也无从补偿。因此应当让纳税人自己选择是先缴纳有争议税款再申请复议,还是先提起救济程序等裁决后再缴纳应缴税款并且补缴利息。

2、完善司法救济制度

(1)设立税务诉讼的特别管辖法院

涉税案件对法院的专业性、审理的技术性有很强的要求,目前我国法院中精通税法和税务知识的法官数量极为有限。设立一定数量的税务法院,可以集中有限的专业人才,保障法院的专业性。在现阶段涉税案件数量尚不庞大的情况下,设立税务诉讼的特别管辖法院,可以使纳税人权利的司法保护有了审理能力的保障。设立税务法院,并不必然排斥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向普通法院起诉的权利。因为税务法院固然更能满足当事人对涉税案件专业性的要求,我们也不能排除当事人淡化自己对专业性的要求,而更需要法院从公平正义和法治一般出发对自己进行衡平救济的可能性。在这一点上,税务法院和普通法院并行运作的结构可以更加充分、更加多元地对纳税人的权利提供司法保障。[

(2)扩大司法审查范围

税收的法治化要求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首先应将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使各级政府行政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接受法院的合法性审查,有效克服税法中法律层级较低的问题,同时也能明确不同法律效力之间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关系,有利于增强税务机关的独立性,减少地方立法干预税收的可能性。其次,应当确立合理性审查原则,由于合理性标准具有复杂性和可变性,在依据这些标准对税收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对法院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应当合理确定司法审查的力度,在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同时,又不至于妨害税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寻求两者的之间的有效平衡。

3、逐步引进纳税人诉讼制度和纳税人公诉制度

纳税人诉讼是纳税人行使宪法权利的重要方面,也是遏制公共资金流失的有力措施。可以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的纳税人诉讼制度,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有人骗取国家钱财和浪费国家资产后,可以以纳税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情况,还可以采用前置通知程序。即事先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只有在主管部门决定不参与或不制止违法行为时,纳税人才可公诉到底。同时,因为纳税人诉讼大多为公共利益而诉,不单单为个人利益,因此建立纳税人公诉激励机制,从法制制度上给予其物质激励,可立法规定原告胜诉后可以从法院对被告所处罚金中分得10%,激励纳税人维护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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