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近年刑法理论研究非常活跃的一块领地。针对有关这一理论的批判和争议众多。本文从我国犯罪理论现状与渊源及犯罪构成重建之争议两方面,浅析我国现行四要件论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并无重建之必要,指出四要件论这样的犯罪构成理论符合我国国情。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四要件论重建
犯罪构成理论是当代刑法理论中的核心内容,是刑法理论水平的重要标志。但是关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学界近年来出现了不少的争论,这些批判和争议有可能引起相关理解歧义乃至执法困惑。笔者认为,对此问题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统一认识,才能减少无谓的争论,使我国刑法学理论的发展朝着有利的方向发展。
一、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现状及渊源我国现行主流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四要件论。在我国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客观要件的总和。在此基础上,认为犯罪构成具有四个方面的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有学者认为这四要件之间是一有俱有、一无俱无的关系。也有学者认为是齐合填充的关系。应该说,这两种说法都形象的概括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特色。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总的讲,它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引进、吸收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前苏联法学家特拉伊宁教授认为,犯罪构成是指苏维埃刑法所规定的说明危害行为特征的诸要件的总和,并认为犯罪构成是事实的要件的总和,这些要件分别属于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任何犯罪都是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统一,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基础。这一理论强调犯罪构成要件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并将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演绎为犯罪客体的内容。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与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足一脉相承的。而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则是通过对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进行改造得来的。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布拉伊宁等对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进行了改造,已经形成自身的逻辑结构,它与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是有重大差别的。从我国引进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这多年以来,四要件论已经在我国学术理论界、司法实践中扎稳了脚跟,并且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二、犯罪构成理论重建之争议中国犯罪构成理论在80年代中期进入探索阶段后,得到了深入探讨,与此同时,不少学者对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提出了批评、完善建议,内容涉及宏观和微观方面的一系列问题。其中特别是对犯罪构成应当包含哪些要件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在为数不少的学者看来,现存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存在很多弊端,难以承载评价犯罪的使命,必须要加以改造。现在理论界主要有否定说(完全否定现存的四要件说,主张完全按照构成要件符合说、肯定说(赞成四要件平行模式)、改良说(新提出有三要件说、二要件说、五要件说)三种主张。其中以主张借鉴德目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论体系的重建派逐渐占了上风。重建派的代表人物著名学者陈兴良教授就认为,我们国家的刑法学理论经过多年的发展,在现在的体系框架下已经走到头了。
那么,我国所使用的四要件论和大陆法系的三要件论究竟有什么区别呢?最主要的两点如下:
一、犯罪客体存在无意义。在四要件论中,犯罪客体是不可或缺的。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就持有这样的观点,指出:每一个犯罪行为,无论它表现的作为或不作为,永远是侵犯~定的客体的行为。不侵犯任何东西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但是,重建派的学者们认为,在四要件论中占有如此重要地位的犯罪客体,实际上是没有存在必要的。我国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即认为:主张犯罪客体不是要件,并不会给犯罪定性带来困难。
二、四要件论不能反映司法定罪过程。重建派的学者们认为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动态性,能够科学地反映认定犯罪的司法过程。而我国及苏联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静态性,它不能反映定罪过程,而只是定罪结果的一种理论图解。的确,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下,若要成立犯罪,则缺少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都不行,四要件的齐合充分体现出要件的同时性和横向联系性。正因为我国犯罪论四要件之间的耦合关系,重建派的学者们即认为四要件论不如大陆法系递进式的三要件论来的完美,并从司法机关定罪和被告人辩护这两方面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提出质疑。我国学者周光权就认为:在中国刑法中,由于四大要件一旦拼凑成功,就可以得出个人有罪的结论。
三、浅析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重建之不必要性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重建派学者们提出的主张并非无懈可击的。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国情下,四要件论这一经过我国几十年发展所形成的通说体系,可行易操作,完全无重建之必要,理由如下:
l、犯罪构成理论只是确定行为是否为犯罪所使用的工具。犯罪构成理论的性质属于意识范畴,是一种观念形象。日本学者大蟓仁曾经提出犯罪论体系判断的两个标准,一是逻辑性,二是实用性大螺仁指出:在这些错综的体系中,哪种立场是妥当的呢?必须根据其逻辑性和实用性对体系进行评价。犯罪论的体系应该是把握犯罪概念的无矛盾的逻辑,并且是在判断具体犯罪的成否上最合理的东西。评价犯罪构成理论时,以往的论述在体系比较时往往聚集在前者而疏忽后者。事实上,我们聚焦的应当是后者,即犯罪构成论的应用性。
2、重建犯罪构成理论将造成一定时期的理论断层,容易在实践中造成新的混乱。我国自80年代引入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以来,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都以这一套思维定势来进行断案。若是按照理论界的建议对犯罪构成理论贸然进行重构,将会在一定时期内司法实践界同时使用两种理论,必然会造成一定时期的理论断层,在办案中造成混乱。事实上,从我国目前执法人员的整体业务水平看,四要件论作为一种理论体系、分析问题的思维方式,已经在实务界的司法运作中得到了认同。并且与理论界相反,实务界并没有对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提出多少质疑。由此可见,从实践的角度出发,对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否定并重建现在不是时机,也不必要。
结语笔者认为,犯罪构成的理论固然是重要的,但更重要的是刑法规定本身。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只不过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诠释、归类的不同认知模式。国外的英美和大陆理论有很大的不同,照样使用了多年。就刑法规定而言,我国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与国外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在内容上并没有太多的不同,我国的四要件也是舶来品,与大陆法系的三分理论在内容上也可对应,只是术语和概念有些差别。
总之,我们对于犯罪构成理论,要根据目前的现实情况考察它是否能基本满足我们的需要,不能盲目的全盘肯定或否定,要客观的评价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并对它加以完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一种制度得以长期且普遍的坚持,必定有其在现实条件下的存在理由,既要看到其历史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又要对这种正当性不能绝对化,必须放在特定的环境中去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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