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
行政诉讼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行政案件的管辖法院。《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这一规定,凡是未经复议机关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以及经过行政复议,但行政相对人对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均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经济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除了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外,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也对该行政案件有管辖权。其中“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是指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二、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的,是对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9条、第20条对特殊地域管辖作了专门规定:
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原告所地的”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行政机关关于同一事实对人身又对财政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政行为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2、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房屋拆迁、征用土地等不动产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查、勘验,正确及时地审理和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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