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追偿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者有法定情形,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对赔偿请求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要求有过错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
追偿权的主体包括追偿人和被追偿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费用。追偿人应是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赔偿义务主体。被追偿人是指在行使国家行政职权、司法职权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人员。
追偿的条件,又称追偿权行使的条件,就是指国家在任何情况下有权向公务人员或者受托的组织或个人行使追偿权。对于国家赔偿中的追偿权成立的要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一般认为有两个:一是客观要件,国家已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费用或者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二是主观要件,公务人员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或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追偿权尚不存在,在履行了上述义务之后,才能向被追偿人追偿。而国家对受害人不负赔偿责任,或者尽力使损害赔偿消除,自己并未为受害人支付金钱的赔偿,这种情况下不能向公务人员追偿。本为重点探讨一下主观要件。关于主观故意和过失的内涵,国内外行政法规均未作出界定,大都是借用刑法学中的过错理论来阐释。所谓故意,就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侵害的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或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反其本意。所谓过失,是指怠于或欠缺注意的一种心理状态。实践中,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很明显,但重大过失和非重大过失很难判断,给追偿制度的具体实施带来了困难,因此有必要对重大过失的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追偿制度中的重大过失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因明显疏忽大意而产生的过失;二是因明显过于自信而产生的过失。
为了保障追偿制度的实施,必须完善追偿权行使的程序,没有程序和规范的保证,追偿制度的行使只会陷于混乱。根据国外追偿立法的一些规定,结合我国追偿制度实施的现状,本文认为追偿权行使程序的立法应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立案程序。追偿程序要通过对追偿案件的立案才能启动。追偿案件一般来源于三个途径:一是赔偿义务机关自己处理赔偿案件发现有应当赔偿的事实,提出追偿意见;二是复议机关复议案件中发现有应当追偿的事实,在撤销原行政行为后,提出追偿意见;三是在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有应当追偿的事实,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后,以司法建议的形式提出追偿意见,赔偿义务机关在认为应当追偿时,即予以立案。立案应有一系列的法律文书形式,如立案表、卷宗等。
(2)告知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在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费用后,立案后准备行使追偿权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追偿人。
(3)调查程序。有赔偿义务机关指派专门人员负责对追偿案件进行调查,重点是核实公务人员在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中个人过错的性质、所造成损失的范围、过错起因以及该公务人员家庭经济状况等。调查中,必须听取被追偿人的意见,被追偿人有权质证、申辩。
(4)决定程序。调查完毕之后,应当由案件承办人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然后向行政领导或合议制领导机构进行汇报,由他们决定是否应当追偿、追偿金额等。对于具体的追偿金额,可以与被追偿人协商,协商不成的,行政机关即应做出决定。
(5)送达程序。如果被追偿人受到追偿,赔偿义务机关应将书面追偿决定附加理由送达被追偿人。
(6)救济程序。被追偿人对追偿决定不服,可在一定的期限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上一级机关应当作出书面答复意见。维持、改变或撤销决定的,送达被追偿人。由于目前《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都把追偿排斥在受案范围之外,因此不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解决。但为了保护被追偿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其提供切实可行的救济程序,如申诉等。至于追偿的可诉性问题,本人认为应予以确立。一方面作为救济程序,诉讼程序是保护被追偿人的合法权益最有效也是最终的途径;另一方面为了有助于赔偿义务机关通过诉讼对某些特殊被追偿人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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