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常某,系某村村长,2001年4月18日他用县市政建设指挥部给本村出据的118000元征地补偿费欠条,抵交个人应交县市政建设指挥部土地出让金115325元,直至2002年11月22日才还清全部款项。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以帐抵帐后,应视为指挥部将补偿款拨给村民委员会。被告人常某在管理本村土地补偿费的过程中,挪用本村公款归个人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依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问题的解释精神,应定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帐抵帐属债务转移,被告人常某挪用的是欠条而不是现金,因此被告人虽然利用职务便利将债务转移,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属民法调整范畴。
[评议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上看,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有两类:一类是公款,另一类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简称特定款物。所谓公款,是指公共款项。特征有二:一是公共的,包括国有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和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者专项基金的款项,以及在国家机关、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所有的款项。二是款,既包括人民币、人民币外汇券和外汇券,还包括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欠条非现金。非有价证券,只是一种请求权,是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因此欠条不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二、从法律关系上看,刑法调整的是刑事法律关系。以帐抵帐前,本案是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即村与指挥部、指挥部与被告人。以帐抵帐后,因债权债务混同,指挥部的债权债务消灭,形成村与被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但也不能改变其与村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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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通常由债务人书写,载明欠款人、债权人、欠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等事项,并由债务人签字确认。 在欠条中,应当注明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以避免日后产生争议。需要注意的是,欠条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并且...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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