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国海,男,1945年1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刘继训,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国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民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国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闫国海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在民权县林七乡前元至金庄公路前元村南300米处与民权县前元村村民赵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XX及乘车人卫XX(又名魏XX)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国海驾车逃逸,后到民权县交警大队投案。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国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被害人亲属已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国海供述。2009年4月1日天刚黑时,其驾驶四轮车回家途中,走到前园南地发生了事故。当时听到“咣当”一声,感觉可能发生事故了。因怕事,且车头也没坏,就开车走了。其没有驾驶证,四轮拖拉机无牌且前后都没有装灯。
2、证人张XX证实2009年4月1日,其帮陈XX干活后天刚黑回家时,闫国海开四轮车回的家。后来听说出事故了。
3、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闫国海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卫XX无责任。
4、民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赵XX死亡原因为胸部及肢体部严重损伤引起外伤性休克死亡。魏XX死亡原因为泥水侵入气管及肺引起吸入性窒息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闫国海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国海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
闫国海上诉称:其肇事后投案自首;一审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闫国海肇事时不知道,其行为构不成法律意义上的逃逸;责任认定书认定闫国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依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宣告其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闫国海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闫国海肇事投案后供述了其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且所驾驶车辆前后均没有安装照明灯,违章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辩护人称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闫国海投案后能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闫国海在投案笔录及以后的供述中,均谈及事发当时其听到了“咣当”声,感觉可能发生事故了,因为害怕,就逃离了现场。上诉人闫国海肇事后虽主动投案,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及二审审理期间,均否认这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基本事实。故上诉人闫国海主动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于上诉人闫国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负全部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闫国海肇事后逃离现场,故闫国海依法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了闫国海,闫国海在送达回证上亲笔签名;且在法定期间内闫国海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故闫国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于法有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对上诉人闫国海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民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认定赵XX死亡原因为胸部及肢体部严重损伤引起外伤性休克死亡;魏XX死亡原因为泥水侵入气管及肺引起吸入性窒息死亡。由此证明被害人魏XX事发当时并未死亡,上诉人闫国海有救助的义务,但其不救助最终使被害人窒息死亡。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闫国海的逃逸,使其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导致的结果。故上诉人闫国海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应以逃逸致人死亡追究闫国海的刑事责任。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无不当,闫国海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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