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侵权行为地原则在涉外网络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侵权行为地在传统上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然而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来说,其无法将侵权行为地在物理空间中界定,因此必须为确立在实践中的可行性标准。依据“来源国规则”确定侵权行为地是目前主流的做法。所谓“来源国规则”,最早出现在卫星通信领域的一些案件,是指利用卫星传播技术发出的信息能够覆盖全球或地球的大部分地区,通过卫星传播发生的侵权行为,适用卫星信号发出国的法律。在网络空间中,ISP(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作用与卫星发出国相似,因此,网络侵权案件中可以适用行为来源国法,也就是ISP所在国法。美国法学教授帕斯特也认同这种观点,他指出:“由于因特网用户将制定和选择规则的权力委托给相应的ISP,由ISP选择适用哪一国的法律或制定何种规范;选择ISP就意味着接受了某一国的法律适用,而最初的选择权完全取决于因特网用户自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这一规定虽是针对网络侵权行为案件的管辖权,但其有关侵权行为地的规定可作为涉外网络侵权的法律适用确定侵权行为地的依据,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对网络空间侵权行为地的确定与学界的大趋势是相符的。
2.意思自治原则在在涉外网络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虽然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领域的适用被很多学者所诟病,但其本身灵活性的特点使得其在网络侵权法律适用中有了充分的用武之地。面对互联网问题为国际私法带来的巨大挑战,当事人意思自治很好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符合国际私法价值追求,能适应国际私法发展的要求,对纠纷的解决也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意思自治原则与网络的无界性是相吻合的,因此,该原则在网络环境下将成为生命力最强的原则。但由于各国的法律适用水平以及立法上的差异,如果放任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则会导致法律规避的大量产生。因此在网络侵权案件的适用当中,意思自治的适用必须是有限制的,必须把当事人的权利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笔者认为,由于网络侵权的不确定性,其意思自治的法律选择必须只限制于法院地国法律、当事人的国籍、住所等,不能允许当事人以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法律作为挑选的范围。
3.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网络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网络的无界性、虚拟性使得传统国际私法中的连接点在网络空间中显得僵化、呆板,因此在网络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应当尽可能多的创设连接点。最密切联系原则正好顺应了网络的这种特点,并在网络案件中得到适用和推广。在1999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日内瓦会议上,与会专家就提出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网络案件中的适用。我国学者王利明也认为:“对于电子商务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在缺乏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情形下,则可以适用侵权自体法理论。”
最密切联系原则符合网络空间侵权领域法律适用的价值追求,它寻求最公平、合理的准据法,赋予法官较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为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在网络侵权领域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可借鉴美国第二部《冲突法重述》第145节的规定,即“在确定网络侵权行为中的问题应当适用何种法律的时候,应考虑的联系是:①损害发生地;②侵权行为实施地;③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④各当事人之间关系集中的地点。以上联系要与具体问题与其的联系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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