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李小姐入职某国际货运公司担任操作员。去年6月,公司与李小姐签订了自当年6月1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小姐的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不变,工作地点变更到浦东机场附近。也就是从6月10日起,李小姐接连向公司请病假,病因先后为扁桃体炎、腰部扭伤、耳痛、腰部软组织挫伤以及睡眠障碍等。7月下旬,公司提出派行政人员陪同李小姐到指定医院复查,以确定病情的真实性,李小姐没有同意。
8月10日,公司致函李小姐,表示无法认可未在公司行政人员陪同下赴指定医院开具《疾病证明单》,确认李小姐于7月23日至8月10日连续旷工13天,构成严重过失行为,决定自8月1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8月13日,李小姐收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
同年9月7日,李小姐向上海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2月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货运公司应向李小姐支付赔偿金4.32万元,并支付病假工资1112元。货运公司不服仲裁于今年1月向上海长宁区法院起诉。货运公司在诉状中称,李小姐的病情毫无规律,且之前毫无征兆,公司为了核查病情的真实性,提出由行政人员陪同李小姐到指定医院复查,这一要求合情合理。但是,李小姐既不配合复查,又不来上班,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公司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应支付赔偿金及病假工资。李小姐则辩称,自己没有旷工行为,交给公司的病历、就诊发票、医院盖章的病假单等,都能够证明自己的病情是客观存在的。公司相关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自己有权予以拒绝。
近日,长宁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货运公司应支付李小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万元,并支付病假工资1112元。
【法官说法】
本案审判长娄嬿表示,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任意解除。本案中,货运公司因李小姐连续病假进而对其病情产生怀疑,要求在公司行政人员陪同下去指定医院核查病情,这一要求于情于法都不符合。李小姐明确拒绝后,货运公司以无法认可未在公司行政人员陪同下赴指定医院开具《疾病证明单》为由,将李小姐病假期间视为旷工,这一做法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相符合。货运公司据此解除与李小姐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具有违法性,货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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