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有色金属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一步提高鉴定质量,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色金属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是指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组织人事部(以下简称:协会组织人事部)及有色金属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有色鉴定中心)按照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要求和有色金属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规程,向有色金属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以下简称:鉴定站)派遣质量督导员,对鉴定站贯彻执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法规、政策和职业标准、考评人员聘用、试题试卷、考务管理及证书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协会组织人事部负责有色金属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人员(以下简称:质量督导员)的管理和指导,统筹安排质量督导员资格培训、考核和认证工作。
有色鉴定中心受协会组织人事部委托负责有色金属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技术方法的指导,并承办质量督导员资格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有色金属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开展。
第五条质量督导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热爱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二)掌握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理论和技术方法;
(三)从事有色金属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行政管理和技术工作两年以上;或从事有色金属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工作三年以上且年度考评合格;
(四)服从安排,能按照有色鉴定中心要求完成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任务。
第六条质量督导员实行培训考核认证制度。
各鉴定站和承建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协商推荐人选,报有色鉴定中心审核。
质量督导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职业道德、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和督导等内容的培训。
质量督导员资格考核采取笔试方式进行。试题试卷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组织有关专家统一编制。
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后,由有色鉴定中心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证卡。《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证卡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有效期三年。
第七条质量督导员工作职责:
(一)对鉴定站贯彻执行有关职业技能鉴定法规和政策情况实施督导;
(二)对鉴定站的运行条件、鉴定范围、试题及题库、考务管理、考评人员资格、申请参加鉴定人员的资格审查、考务管理程序和考场秩序、档案管理等进行督导;
(三)受有色鉴定中心委派对群众举报的职业技能鉴定违规违纪情况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四)受有色鉴定中心委派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有色鉴定中心报告有关情况,提出建议。
第八条质量督导员实行委派制。由有色鉴定中心从取得质量督导员资格的人员中委派。委派前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力和义务。
第九条有色金属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分现场督考和经常性检查两种形式。
第十条质量督导员的督导方式主要有:
(一)监督职业技能鉴定活动;
(二)听取鉴定站情况汇报;
(三)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四)进行个别访问、调查问卷、测试和复核;
(五)现场调查。
第十一条质量督导员在现场督导过程中,应对考务管理程序、考评人员资格、申请鉴定人员资格等进行审查;对考评人员的违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遇有严重影响鉴定质量的问题,应提请有色鉴定中心进行处理或经有色鉴定中心授权直接进行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质量督导员在执行督导后,应填写《有色金属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现场督考报告》(附件2)(以下简称《督考报告》),签字后将《督考报告》报有色鉴定中心。
第十三条质量督导员执行督导任务时,应佩带胸卡,认真履行督导职责。具有考评员资格的质量督导员,在执行督导任务时,不能兼任同场次考评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四条鉴定站要支持、配合质量督导员开展工作,向质量督导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在质量督导工作中,鉴定站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督导员可提请有色鉴定中心按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一)拒绝向质量督导员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质量督导员反映情况的;
(三)对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纳、不予改进的;
(四)弄虚作假、干扰质量督导工作的;
(五)打击、报复质量督导员的;
(六)其他影响质量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十六条质量督导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由有色鉴定中心提请协会组织人事部批准,取消其质量督导员资格。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打击报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妨碍工作正常进行,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七条质量督导员三年有效期满后,按有关规定,重新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后,换发新证卡,同时收回旧证卡。到期考核不合格者,在证卡到期一个月内收回,同时注销其质量督导员资格。
第十八条质量督导员实行全国统一网络化管理。有色鉴定中心将有色金属行业质量督导员相关情况及工作情况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十九条本试行办法由协会组织人事部负责解释,具体事宜与有色鉴定中心联系。
第二十条本试行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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