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推定原则举证证明倒置。
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之间有密切的联系,所谓推定,是一种法律拟制,即在缺乏证据直接证实某一情况时,根据某些合理的因素和情况,判定某一事实存在的一种机制。推定的基础是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这样的常态联系是人们通过生活中长期、反复的实践所取得的一种因果关系经验。
这种因果关系是现象之间的这样一种内在联系,即每当一个现象存在,另一个现象应当接着出现。“推定作为一条证据规则,当一方当事人证实了某一事实(通称为基础事实),而另一种事实(推定事实)则假定被证实,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来推翻这种推定,或者说,使推定事实处于前后矛盾状态。”
因此推定在诉讼中的意义突出表现在:以存在符合法律规定或法律精神的客观因素和情况为由,将本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至他方当事人。如果他方不能有效举证,则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说,推定问题实际上是一个证明责任的问题。推定在民法上一直是一项重要的制度。
它在侵权民事责任中的运用主要体现在过错推定、责任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上,其中尤以责任推定最主要,在确定民事责任是第一位应考虑的是过错责任(乃至无过错责任)中的过错有无,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风险是确定责任时第二位应考虑的。
首先,过错推定就是以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来认定加害人主观过错的法律制度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损的责任,违反环保法污染环境致损的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都属于违反义务,视为过错的责任,是种严格责任。这种责任是将加害人行为违反法律义务或职业注意义务造成损害这一事实视为加害人有过错而推定产生的。
如上所述,由过错推定及严格责任原则所致的视为过错的情形,因为它们都是在承认加害人过错的基础上再确认责任的存在,在诉讼中一定程度上都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二者在被告负责举证的具体内容上不同以及法律推定的直接性上也有差异。
在严格责任中,法律对过错的认定是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即使被告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这种认定与其实际的主观态度不符,也不能改变这种认定,被告只能证明损害的发生是由于难以归咎于他的过错所造成的为免责请求的依据。
而推定过错中,法律对过错的认定则没有如此直接,它可能因相反证据的存在而被证伪或推翻,被告只要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便可以推翻法律的带“除外”的推定,而不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就二者产生的责任来说,严格责任原则基础上的侵权责任比起推定过错基础上的侵权责任,在加重加害人的责任上更为严格,体现在举证责任上,即前者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更多,负担更重。
再次,对无过错责任是否作为一个归责原则存在争议,在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无过失责任的侵权责任承担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体现在原告无须就损害后果的造成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举证,它将损害系被害人的故意所致的举证责任以否定的形式加之于被告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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