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有效地调整了破产案件中的各种法律关系,较好地兼顾了国家、集体、公民(特别是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于债务人、连带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的债务纠纷案件中是否全部中止诉讼或中止执行的问题,存有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对保证人的诉讼和执行应全部中止,其理由:一是有利于破产案件的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3号《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里的债务人应该包括主债务人、从债务人在内,且同为共同被告人,不应厚此薄彼。二是有利于衡平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的利益。如果对保证人这部分诉讼不中止并继续执行,势必会影响保证人的求偿权,尤其在保证人的不动产被强制执行后,一旦该财产升值就会使保证人利益受到损失。当然,这也是一种不确定的利益或者是可期待利益,但保证人毕竟是“替人受过”,在保护债权利益的同时,应当兼顾保证人的利益。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保证人的诉讼和执行不应当中止,其理由:一是连带保证是一种连带责任,根据民法理论,债权人有权选择其中一个或几个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故当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有权选择由谁清偿,采取何种方式清偿,以保证债权的实现。二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申报债权的规定之精神,债权人有权选择申报债权或申请执行保证人,且《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明确“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把主债务人与从债务人作出区别,对从债务人既然不中止诉讼,当然也就不应中止执行。三是有利于债权的实现,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为很多债权的形成是基于连带保证人的保证,否则当时债权人是不会同意签订合同的。所以,本着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由连带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应该的。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在破产案件中究竟如何衡平债权人、债务人、连带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首先,要区分保证的性质,即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规定》的含意明确:一是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而一般保证是一种补充责任,具有先诉抗辩权,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二是对连带保证人的或有债权(求偿权)的申报作了限制,一旦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连带保证人就不能再预先行使追偿权去申报破产债权。只有债权人才具有选择主张或部分主张权利和申报或部分申报债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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