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部门采取查封、强拆等措施。这里的有关部门通常是指城管局和综合执法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实施建设工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能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不能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设立、授予行政职权,但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拒不起诉的,设立该机关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即只有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有强制拆迁的权利,只有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机关才能成为强制拆迁的主体。二是司法强拆的法律程序是什么?
司法强拆的法定程序应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这里,以《国有土地和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为具体界限,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同一概念范畴。根据《解释》,强拆作为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有两种执行形式:一种是非诉讼执行,另一种是诉讼执行。有两个相应的程序。非诉讼执行分为行政机关申请强拆和权利人申请强拆两种情形。适用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的规定。解释明确了接受、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和拒绝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执行机构是法院专门的非诉讼执行机构。诉讼执行主要是指判决书生效后,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受到起诉,由法院执行机构执行的情形。该解释第84条和第85条反映了这一点。第三,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拆迁人对执行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提出。法院应当对执行异议进行复核或者听证,最后裁定是否执行。
新《国有土地和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法院面临着巨大的司法强拆压力。显然不能完全按照上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强拆任务,实际效果可能不尽如人意。法院有必要创新司法执行方式,有必要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条例。人们都在等着看。在此,我们要提醒被拆迁人,从法律程序的角度看,在司法拆迁的最后阶段提出执行异议,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显然是缺乏力度的。应尽早采取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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