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口供”情况下间接证据构成证明体系可以据以定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雨,男,20岁,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华育培训学校学生。
被告人林某雨系从外地来京自费学习电脑的学生,平时就住在学校附近的旅店。2008年3月12日中午,其和几名同学在学习电脑的华育培训学校机房内练习计算机,14时许被害人杨某放在旁边桌上的笔记本电脑被盗,此时被告人林某雨已不在现场。随后杨某报告老师郝某,两人看了学校门口的监控录像,发现在14时5分43秒时一个穿后背带字母上衣的人手提电脑包离开学校。虽然是背影,但郝某和杨某根据其服装、发型及走路的姿势判定就是林某雨。当天晚上,林某雨先后请女友齐某、同学尹某、衡某吃饭、洗澡、逛酒吧等消费1000余元。13日中午,林某雨到学校,郝某找其谈话并让其看了监控录像,但林某雨否认盗窃,后杨某报案,林某雨被侦查人员带走。
在派出所期间,林某雨连续给尹某发了八条短信,让尹某证实其头天在机房练机时是带了一个装有图书的电脑包去的。在随后的侦查中,包括尹某在内的4名同学都辨认出了那个“背影”就是林某雨,且尹某也提供了林某雨发送短信的内容。但被告人的供述却始终在反复。在派出所林某雨先是供述自己是拿了一个电脑包出了学校,但称包里装的是书而非电脑。当侦查人员给其出示了尹某提供的短信内容后,林某雨又改口说是一个叫“小三儿”的人从教室里偷的,其只是帮助“小三儿”把电脑包拎出了学校,在校门口将包交给了“小三儿”,自己还在校门口的小卖部买了瓶水。再后来林某雨干脆说录像里那个人就是“小三儿”,并称“小三儿”的个头、发型、着装都和自己一样。自己只是把“小三儿”送出学校,买了瓶水又回教室了。
在审查起诉、一审开庭阶段,林某雨始终辩解未实施盗窃行为。
2008年5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东公刑诉字(2008)第406号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林某雨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移送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08年6月25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08)272号起诉书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林某雨于2008年3月12日13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南池子大街102号北京市华育培训学校第二机房内,趁其同学杨某不备,盗窃杨某放在机房内的联想旭日C467A-P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物品价值人民币4900元,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雨盗窃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某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疑难问题】
“零口供”情况下间接证据定案的证明体系构建规则和对间接证据进行补强的范围与程度是什么?
分歧意见
在本案办理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没有指控犯罪嫌疑人的目击证人,也没有起获到赃物,更没有有罪供述,在没有直接证据情况下,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经过证据补强,将间接证据逐一排列,在案件每一个细节上均得到充分印证,虽然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足以形成证据链条,应认定其实施了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
【深度评析】
律师认为,林某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如下:
1.以间接证据定案的案件需要把各个证据按照关联性原则串起来以发现需要补充或补强的证据连结点。
本案的书面材料就这么多,没有有罪供述,没有赃物,也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完全由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给予了肯定,法学界也基本认同间接证据独立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功能,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仅有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严密、排他的证据锁链而冒然起诉,肯定会导致支持公诉无力。针对没有直接证据、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在审查中逐一做了以下查明事实、补强证据的工作:
(1)要求侦查机关调取相关物证。被告人住宿的地点是小旅馆,一日一结账,如果被告人窃取了电脑,就应当有赃物或销赃后的赃款随身携带。而证据显示其在被抓获后,扣押物品清单中没有相应款物,那就意味着有可能在看守所他的附物里。审查起诉阶段要求公安机关调取,附物中只有三张银行卡,经过银行查询后,此期间均没有较大的款项进入,但同时也没有较大款项的支出。显然,如果其盗窃,赃款变现后可能是随即花销,而没有存入银行。
(2)录像显示被告人一出校门就在打电话。打给谁?收赃人?“小三儿”?因此有必要从附物中扣押手机并调取通话记录。手机虽拿到了,但因侦查人员疏忽,在派出所时林某雨自己持有手机而没有及时扣押,手机上的通话信息、短信息均被林某雨删除,而通话记录因电信部门的规定“不得超过一个月以上”无法调取,不得不说这是本案在侦查阶段的一个较大疏漏和遗憾。
(3)根据林某雨的辩解查找是否确有“小三儿”。虽然侦查人员前期做了工作,查到了林某雨提出的“小三儿”的手机号,号码归属地在秦皇岛。但既没有找到该公司,也没有落实到具体的人,仍不能排除“小三儿”的存在。该证据需要补强,虽然该号码总不开机,但经过检察机关不懈的努力,在审查起诉阶段,最终联系上了机主刘某,该人系秦皇岛市某大型国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案发期间不在京,他的证言彻底否定了所谓持有该手机的“小三儿”。
(4)详细查看录像。监控录像是本案中唯一能反映出有人将笔记本电脑包拿出学校的证据。但录像不是人物正面摄像,如果是背影那么辨认的效力将会减弱,被告人也就可以作各种辩解。观看录像是公诉人复核证据的一个重要内容,要求观看者必须在全面、细致的基础上进行。本案通过观看录像获取了重大发现。录像共15分钟,影像清楚,在14时5分43秒时,可以看到一个身穿后背带有字母上衣的人手提电脑包出校门向右走去.这也是所有侦查人员和所有参加辨认的6个人所看到的画面,但也只是看到此为止。这时给大家的印象是第一那个人应当是林某雨;第二按常规他拎走了电脑肯定一去不返。但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虽然在是谁拎出了电脑包的问题上,被告人供述反复无常,可有一个细节就是被告人每次供述中都提到了出校门后买了一瓶矿泉水。这与案件没有多大关系的细节为什么被告人每次都提到呢?被告人想要证明什么呢?为什么录像中又没有这个细节呢?再往下看,画面中的人马上就要消失时,他开始跑了起来,是跑离了画面;9分28秒那个人又跑人了镜头,进入了学校旁边的一个门;9分50秒那个人手持矿泉水瓶向学校走来并进入了学校,这时出现了他正面的镜头,正是林某雨;12分27秒林再次出现在镜头中与他人在校门口聊天;14分23秒时林某雨离开校门向右并过马路离开。看完这段完整的录像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①穿带字母上衣的人是林某雨,录像中不仅有背影,而且还有其正面影像;②他确实进过小卖部,但他是从学校右侧跑进的小卖部;③在此期间没有人进出过校门,再次排除了所谓“小三儿”的存在。
(5)进行实地勘查。通过观看录像,又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林某雨拿着电脑包出了校门,在不到4分钟的时间里又空手返回,那么电脑哪去了呢?到现场去进行了实地观察则可发现,原来学校位于南北马路的东侧,摄像头在学校的南侧,学校北侧不到10米就是小卖部,再向北不到100米的路西便是林某雨所住的旅馆。这就解决了林某雨为什么出门向北、为什么往返都在跑、为什么要买瓶水又回教室、为什么最后离开时还是向北并过马路的问题。说明了林某雨盗窃电脑后是把它暂时放回了旅馆,而在很短的时间内买水又回到教室是为了掩人耳目。
2.“零口供”情况下间接证据定案的证明体系构建规则。
众所周知,单个的间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但是如果把众多的间接证据有机地结合起来,就能够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或基本事实。间接证据定案往往需要进行推理,因此运用间接证据的规则要求,一是推论的根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即用来确定案件事实的每一个间接证据都必须具备客观真实性。本案中所有证据都是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在程序上、形式上是合法有效的。在众多的证人中没有人与被告人存有利害关系,反而有几人是被告人的好友、女友、老乡,证人各自所出具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具有客观真实性。二是众多的间接证据必须环环相扣,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严密的证明体系,即我们常所说的证据链。
对间接证据的证明体系构建,要结合案件的犯罪特点,对各个间接证据进行了逐一论证分析,具体到本案,可从以下六个方面着手:
(1)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作案的时间、地点可能性。
任何一个案件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发生的,就是说都是具体可查的。该案发生在2008年3月12日中午12点至2点期间,地点为该学校的第二机房。在此期间被告人在教室内活动,其所处的位置与被盗电脑的位置,有被害人杨某、证人尹某、张某证实。此点被告人也不予否认。
(2)有证据证实电脑被盗后被告人脱离现场并手提电脑包离开学校。
被害人杨某证实发现电脑被盗后,首先怀疑的是被告人林某雨,因为只有他离开了失窃现场。其次,学校老师接报案后调取了校门口的监控录像,发现林某雨身着在案扣押的具有明显特征的上衣,手提联想电脑专用包匆忙离开学校。随后经被害人及多名证人辨认,证实录像中手提电脑包离开学校的人就是被告人林某雨。
(3)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接受调查期间举止反常。
案发后的次日中午12时许,学校教师郝某找被告人谈话,并让其观看了监控录像。这时被告人已在录像中看到了自己手提电脑包离开学校的镜头,随后被告人林某雨马上用手机分别于13时06分、13时08分、13时25分、13时30分、14时12分、14时19分、14时24分、14时27分连续给其好友尹某发送了8条短信。其主要内容是:让尹某赶紧回到原来住的宿舍,将装有图书的另一个电脑包拿来,并一再强调,不管谁问,一定要证实其头天练机时是带着电脑包去的学校。被告人的目的就是想通过尹某来掩盖其盗窃电脑的行为。果不其然,被告人在派出所的供述中便辩解道:“我是拿了一个电脑包出了学校,但电脑包
内放的物品是书,而不是电脑。”
这些证据可以说明被告人在不承认自己盗窃的同时,与他人订立攻守同盟,企图掩盖其盗窃犯罪的事实。
(4)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后支出超乎寻常。
在案发前的2月底,被告人所居住的学校宿舍发生两台笔记本电脑被盗的案件,当时被告人作为嫌疑人被派出所传唤。对于此事其老师、女友、好友都反映出怀疑是其所为,理由是其事后花钱阔绰,且无正当来源。被告人号称钱是他的一位大哥给的,但不管是他的女友,还是最亲近的朋友,谁也没见过他这位大哥。本案案发后的当天晚上,被告人再次大把的花钱,先是邀请好友、女友等4人吃饭;又与好友去洗澡;之后又与4人去酒吧;在酒吧中好友手臂划伤去医院看病等,所花费用全部是被告人支出。四项费用被告人称花费了300余元,但证据显示其当晚花费了1000余元。特别是其手包中没有大量的现金,三张银行卡中均没有大额的支出。
(5)有证据证实无他人盗窃的可能性。
被告人从接受老师谈话开始到派出所传唤、被刑拘、被逮捕以至在法庭的调查中,口供发生了多次变化。从是提着装有图书的电脑包出学校;到所谓的“小三儿”把电脑放在自己脚边,让其拿出教室;再到是“小三儿”自己拿走的电脑,自己只是把“小三儿”送出校外。那么被告人所勾画出的与自己个头、发型、着装一样的“小三儿”是什么样的一个人呢?按照被告人所描述的“小三儿”是一个年龄约23岁,持有手机号前三位是139手机的人,并声称“小三儿”进入教室前曾给其打过电话。但证据所显示的是,该手机号码在2008年2
月15日至3月15日期间没有任何通话记录,且50多岁的机主刘某证实自己的手机从没借给过别人,也根本不认识被告人。再者根据监控录像的记载,只有被告人一个人穿着有明显特征的服装出现在画面中。同时同在机房教室内的杨某、张某也证实案发前后没有外人进入教室,更没有与被告人体貌特征相似的人出现。
(6)被告人盗窃后有转移赃物、处理赃物的时间。
监控录像共15分钟,如果仔细观看,可以看出在5分43秒时,被告人手提电脑包出校门向右随后跑离镜头;9分28秒被告人又从校门右边跑步出现在镜头中进入小卖部;9分50秒被告人手持矿泉水进入学校;12分27秒出校门与人聊天;14分23秒被告人又向校门右侧过马路从镜头中消失。通过录像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人盗窃得手后首先要将赃物转移,而既可临时存放又能马上返回不致引起他人怀疑的地方,是只有不足百米远的小旅馆,这就是被告人往返要奔跑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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