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凡广州市行政区域内,除中央、省属及军队驻穗单位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招(聘)用非本市城镇户口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和比例: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非本市城镇户口劳动者,按《广州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及相关规定执行。其他用人单位招(聘)用的非本市城镇户口劳动者,按照广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现行规定执行。
3、凡本通知实施前已招用非本市城镇户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申请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从1998年7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
凡本通知实施后新招用非本市城镇户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从办理招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申请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从办理招用之日起缴纳养老保险费。
4、1998年7月1日后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本市城镇户口的男职工年满60周岁,在生产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在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在本市满10年的,可按规定逐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
缴费年限在本市不满10年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一次性发给老年津贴,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7月1日后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本市城镇户口的职工,达到第四条所规定的年龄,且在本市缴费年限需满15年,才可按规定逐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缴费年限在本市累计不满15年的,达到第四条所规定的年龄后,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5、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中断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6、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月基础养老金为退休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过渡性养老金按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3%。
7、职工流动到其他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本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转移手续。不能转移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支付。
8、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持本人书面申请,携带身份证、户口本和《广州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及时到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
9、职工在异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将本人书面申请、《广州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寄回到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核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根据本人的要求,由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发放基本养老金。
10、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应在每年7月携带本人身份证到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复核手续,异地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人员需每年向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户籍派出所出具的生存证明。对不按时办理复核手续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基本养老金。
11、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费等抚恤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发给,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12、县级市各用人单位招(聘)用的非本市城镇户口劳动者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参见:《关于非本市城镇户口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穗社保[1999]21号)
执行日期:1998年7月1日
非本市城镇人员申领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办法
1、非本市城镇户口员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离开本市时,本人申请领取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可凭本人身份证、《广州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须通过银行划帐的还须提供银行(即工行、农行、建行、中行)储蓄卡(复印件)到我中心社会服务科申领。
2、社会服务科审核各项资料后,打印《非本市城镇户口员工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核定单》,核定应支付的金额。
3、支付方式可采取银行划帐或现金支付的方式。
4、非本市城镇户口员工一次性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后,其社会养老保险关系随即终止。缴费年限同时取消。
参见:《关于非本市城镇户口员工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暂行管理办法》(穗社保中[1999]11号)
执行日期:1999年11月16日
农民合同制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处理
不迁转户粮关系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属于非本市城镇户口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离开本市时,经本人申请可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参见:《关于不迁转户粮关系的农民合同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批复》(穗劳社函[2000]267号)
执行日期:200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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