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难救助港口费用优于船舶抵押贷款赔偿。
海难救助款优先受偿是有条件的:
《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第二十二条是正常的受偿顺序,第二十三条是特殊情况的受偿顺序,(后发生的先受偿)其实这样规定是符合常理的,海难救助救助的是船啊,船在,优先权才存在,船没了,优先权自然就没了,优先权随着船的灭失而消灭掉,海难救助使得排在它前边的优先权得以实现,举个例子方便你理解,一艘远洋船他欠了船长船员的工资没还,航行的时候把别的船撞了,发生了人员伤亡,自己的船体破了个洞,被一个日本船救了,现在拍卖该船,受偿顺序就变成海难救助,船员工资,人身伤害的顺序了,因为没有日本的船救助,其他两项优先权也就没有优先权受偿的可能性了!(但是债权关系依旧存在)排在后面的海难救助,它拯救了排在前边的优先权得以救济的可能,所以海难救助先受偿就变得合情合理,比如在原有案情的基础上在加一个情节,船被拖到另一个港口修理产生了船舶的停靠费用,这时候的受偿顺序就是停泊费用,海难救助,船员工资,人身损害了,因为船舶的停靠费用没有发生在海难救助前,停泊费用不是因为海难救助才得以保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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