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判决的区别所在,从我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来看,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关键要素是随意殴打他人,这也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区别之所在。
一、“随意”的理解
“随意”的意思就是任意,不加任何控制地。由于寻衅滋事罪是从79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人们还是习惯于将两者相联系,尤其是对随意的理解,通常认为具有流氓化的内容。例如,有学者就曾指出:“主观上的流氓动机与客观上的无事生非,是本罪的基本特征,也是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区别。”
寻衅滋事罪作为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一种,主要是因为此类行为通过侵害个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方式扰乱了社会秩序的安定,其危害性较一般单纯侵犯个体法益的行为更重。但是刑法规定该类行为构成犯罪并非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而是着眼于行为的客观危害。在行为多样化的当下,认定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不应以是否有流氓动机为前提。只要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恣意实施了一定程度危害个体法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类型
在具体案件中,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可以类型化为以下三种:一是以侵害对象是否特定,分为有明确目标的随意殴打他人和无明确目标的随意殴打他人。二是以是否“事出有因”,分为“事出有因”型的随意殴打他人和“无事生非”型的随意殴打他人。三是以发生的地点是否具有公众性,分为公共场所的随意殴打他人和非公共场所发生的随意殴打他人。一般来说对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殴打不特定对象的行为是典型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能够形成共识。但是判断目标明确、事出有因、在非公共场所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范畴,应重点掌握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如何理解有明确目标的随意殴打他人。无明确目标的随意殴打他人案件比较容易理解,但是有明确目标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应视具体案件而定。比如,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在纠纷已经平息的情况下,仍然纠集多人对其进行殴打,以显示自己的地位和威慑力。又如在同业竞争的过程中,有的被告人因生意竞争或者霸占市场而随意殴打他人,针对的也是明确的侵害目标。这些行为都应当属于寻衅滋事的范畴。
2、如何理解“事出有因”型的随意殴打他人。对于“无事生非”型的随意殴打他人,比较容易理解。被告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比如酒后殴打他人或者为填补精神空虚,追求刺激而殴打他人,都是典型的无事生非。而所谓“事出有因”型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双方发生纠纷后,一方随意殴打他人。认识这一行为类型的关键在于从一般人的认识来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就是说,所谓事出有因,是指一般人可以按照犯罪人的心态“理解”、“接受”的原因;而事出无因,则是基于犯罪人的理性也难以“理解”、“接受”的原因。
3、关于场所所体现的社会公共秩序。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因而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案件也只能发生在公共场所。有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破坏骚扰,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机械,不能解决办案中的实际问题。“公共秩序是指人们在工作、生产和社会生活中,为维护公共事业、集体利益和正常的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是为了建立一种保障执行后对所有人都有益的秩序环境。公共秩序包括社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治安秩序、公共卫生秩序、交通秩序等。”社会公共秩序是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之一,但社会公共秩序并不一定只存在于公共场所。而在刑法第293条所列举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中,只有第四种明确规定是发生在公共场所,也间接证明了这个观点。
三、随意殴打他人的判断方法
“随意,一般意味着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殴打行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和动机。当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殴打行为时,该殴打行为便是随意的。”因此,判断是否随意殴打他人,可以通过置换行为人和行为对象的方式进行。
行为人的置换:如果在相同的场景中,将实施殴打行为的人置换为社会一般人,仍由可能会实施殴打行为,则说明行为人的殴打不是毫无道理的随意殴打;如果置换为一般人之后,不会实施殴打行为,那么则说明行为人的殴打具有随意性,对自己的行为不加控制。
行为对象的置换:如果被殴打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也就是说,如果用另外一个人来置换被害人,行为人也不会就此停止殴打,对行为对象的不加控制也说明了行为人殴打他人的随意性。如果行为人对行为对象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那么,置换被害人之后,行为人将不会继续进行殴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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