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通知书改革探讨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4 15:23:31 225 人看过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根据该规定,执行通知书至少有三个特点:

1、执行程序的启动以执行通知书的送达为要件;

2、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主要是限期让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只有被执行人于限期内不自动履行,强制执行才真正开始。可见,这条规定本身在立法逻辑上就贬低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和权威。究其原因,生效判决裁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包括对履行期限的规定而执行通知书则轻易地重新给被执行限定了一个履行期限。这样就导致出现了两个重复的执行依据,合被执行人认为不按判决书、调解书履行义务不会直接引起强制执行,从而影响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而且导致出现了两个履行期限,容易造成当事人误解,认为只有不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才有被强制执行的结果,而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无所谓。其次,它对实际执行工作产生了消极的影响。这种消极影响体现在:具有履行能力、良好道德水准的被执行人通常都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发与不发执行通知意义不大;但是对于那些有履行能力而又道德败坏的被执行人而言,这样一张写明限期数日履行否则便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通知,不啻一纸促其在规定期限内转移、隐匿财产、然后逃跑的鸡毛信。由此,不仅诱发了被执行人隐匿财产尔后逃跑,而且还束缚了执行法官的手脚;至少在发出通知以前和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对有逃跑可能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从而陷于被动。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就执行通知书的相关规定进行改革。

那么为什么不直接废除呢?笔者主张对执行通知书予以修改,而不是直接废除,原因在于:

1、我国的执行程序的启动仍然是当事人主义的,即仍然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权利人对生效判决裁定有选择执行和不执行的权利。法院不得依职权直接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而一旦立案受理执行,则法院的公权将对权利人、义务人之间的状态进行强权干预。法院公权的界入,应当通知被执行人。

2、程序公正是保证执行正义的前提。法院一旦启动强制执行,应当告知当事人,所以执行通知书的送达,一般的应该是一个起点,一个法院强制执行的起点。但是,不能拘泥于只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才能强制执行。对于需要采取紧急保全措施的,保全措施的采取与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可以是同时进行的,有时甚至可以先于送达而进行。

3、对于被执行人的通知也是必要的,否则就忽视、剥夺了被执行人的抗辩权。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承担者,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如下抗辩,

(1)申请人的申请已过申请执行时效;

(2)根据生效裁判申请人需先行履行或者同时履行义务的抗辩;

(3)义务已履行的抗辩;

(4)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抗辩等。

综上,为了执行通知书更能体现程序公正和强制执行的特点,可设计成如下模式:

一、名称叫做强制执行通知书。

二、民事诉讼法第220条更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告知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责令其自动履行。

三、强制执行通知书的具体内容要包括:1、生效法律文书的名称、履行义务的内容,如判决主文中有给付内容的条款;2、被执行人有哪些抗辩的权利;3、被执行人有如实申报财产的义务,并限期让其申报,否则视为隐慝财产;

4、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关于可予以拘留罚款等处罚的规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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