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执行死缓制度,必须严格遵守适用死缓的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是:
(一)罪犯应当判处死刑
这是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也是适用死缓与适用无期徒刑区别之所在。什么是罪犯应当判处死刑?1979年刑法第43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1997年修订的刑法于第48条改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据此,罪犯应当判处死刑,是指犯罪分子的罪行极其严重。所谓罪行极其严重,通常解释为罪行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这样解释固然无误,但仍嫌不足。笔者认为,从主客观的统一来看,罪行极其严重,应指犯罪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情况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具体言之:
(1)犯罪性质特别严重,即从整体看是具有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重罪;从主客观相统一上考察,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刑法只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等才在法定刑中规定有死刑。如果犯罪的性质不严重,如铁路营运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即使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或者情节特别恶劣,都不能认为是罪行极其严重。
(2)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即客观上导致众多人员死亡、被害人多、财产损失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并不一定都是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对这类犯罪,法律往往列举危害特别严重的具体后果作为可以适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在抢劫罪中,刑法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就属于这种情况。
(3)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即犯罪的手段特别残忍、在犯罪中起最主要的作用、具有卑劣的犯罪目的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的情节。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也不是都具有特别恶劣的情节,法律往往列举特别恶劣的具体情节作为这类犯罪可以运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在故意伤害罪中,刑法规定“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等均属于这种情况。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根据具体情况,或者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如绑架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具有多种特别严重情节(如抢劫罪抢劫银行并且抢劫数额巨大的),才应当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总之,评价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能只从客观危害上看,还应结合主观恶性上看,根据犯罪性质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加以认定,才可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这是适用死缓的实质条件,也是适用死缓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区别之所在。是否必须立即执行,对于适用死缓至关重要。但怎样认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法律并未具体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有的同志曾提出:这样的规定不明确,建议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作出具体规定,以减少执法的随意性。但修订的刑法未作修改,仍然保留了原来的表述。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指固然犯有死罪,但根据具体情况,不是一定要立即执行死刑。这应当从罪行和刑事责任两方面考察,即:从罪行上看,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与必须立即执行的相比,后者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说来要比前者严重。从刑事责任上看,罪行最严重的,一般说来要负最严重的刑事责任。但如果罪犯具有法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刑事责任就应适当减轻,这时就不再负最严重的刑事责任。与此相适应,所判死刑也就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而如果罪行极端严重,罪犯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很难影响应负的极端严重的刑事责任,从而所判死刑就必须立即执行。所以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应当将罪行和刑事责任两方面结合起来加以考察,才能正确地加以认定。片面强调某一方面,忽视另一方面,都会对问题的正确解决带来不利影响。
至于在量刑时,怎样具体掌握适用死缓的条件,有些著作往往根据审判实践,列出若干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供适用死缓时参考。(注:参见胡云腾著:《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82—287页;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62—465页。)我们认为,这种作法是可取的。在笔者看来,以下几种情况,在认定应当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时,值得重视:
(1)罪该判处死刑,但犯罪行为不是最严重地侵害国家或人民利益,人身危险性不是特别严重的。
(2)罪该判处死刑,但犯罪分子犯罪后坦白交待、认罪悔改、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
(3)罪该判处死刑,但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
(4)罪该判处死刑,但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不是起最主要作用的。
(5)罪该判处死刑,但缺少直接证据,应当留有余地的。
(6)罪该判处死刑,但从政治上、外交上等方面考虑,需要按照国家的特殊政策对待的,等等。
由于自首或有立功表现而被判处死缓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可是有的案件,罪该判处死刑,但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甚至犯罪行为,而对行为人仍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表明对死缓的适用,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这需要认真领会少杀慎杀的政策精神,从思想认识上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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