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坚持寓教于审,积极开展庭前帮教和社会调查相结合
如何保障寓教于审的顺利开展,是少年刑事审判制度解决的重点问题;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形式的多样化以及犯罪原因的差异,使得教育难度较大,针对犯罪主体、犯罪原因、犯罪心理的不同,如果采取简单的千篇一律的说教,那么,寓教于审仅仅是流于形式,而无任何实际效果;因此,针对不同的个体,法官必须充分详实地了解各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性质、犯罪产生的主客观原因、被告人的生理心理特征、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等,否则就无法找准激发、唤醒被告人良知的切入点、感化点,使得教育既无针对性,也无深刻性。具体做法如下:
(1)对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实体审查。现行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只移送主要证据及一些程序性的材料,法官在开庭前只作程序性的审查;但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案件,法官不应局限于对案件的程序性审查,而应当通过审阅主要证据了解案情,以此掌握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事实、犯罪手段、犯罪动机等,从而判断未成年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人身危险性。
(2)庭前教育被告人。审判人员要在开庭前与被告人交流思想,了解犯罪原因,进一步增强教育的感性认识,并通过对其人生道德教育,使他们认识到违法犯罪对社会、家庭的危害性,启发被告人反思悔过,消除消极对抗思想,通过挖掘他们心灵美的一面,增强其改过自新的勇气和热情。
(3)开展社会调查。了解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平时表现情况。
2、增设法庭教育程序
(1)法庭教育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方式的重要标志。众所周知,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生理特点进行审理是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重要的工作方法。
(2)法庭教育是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体现。虽然我们的少年法庭工作起步较晚,在程序和实体法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但法庭教育程序却无争地表明了我国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对失足少年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寓教于审、审教结合的事实。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在造就一大批为国家建设所用的人才时,对那些暂时“掉队”的失足少年,国家并未弃而置之,社会并未撒手不管,而是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像医生对待病人、像教师对待学生、像家长对待子女”一样对待失足少年,这正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所在。而法庭教育则集中地体现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特色。
(3)法庭教育是寓教于审的重要环节。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除了要查清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外,更重要的是要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一系列方针政策。因此,办理每一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应的教育挽救工作便伴随着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在法庭教育阶段,教育的主体最集中,有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有合议庭成员;教育的内容最丰富,各教育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失足少年进行多层次、全方位的教育;教育的时间最合适,在法庭审理这样的特殊时间、特殊场合进行教育,易被失足少年所接受;教育的特征最明显,法庭教育时,审判长明确宣布进行法庭教育,明显区别于一般场合下的教育。
3、使用“圆桌”审判,改变现行法庭布局和法官语言习惯
作为开展刑事庭审活动的法庭,因改变以往高高在上的,审判庭正中是法官席,面对法官席的是被告人席,使用“圆桌”审判未成被告人,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公诉人员、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围坐在一张圆桌前,零距离交流,以谈心的方式从法律、道德、亲情、人生观等方面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全面感化教育。这种“圆桌”审判布局充分体现现代司法理念。
在刑事庭审中,法官可以变讯问式为交谈式,力求以亲切的态度、平和的语气和少年犯进行面对面的谈话,引导他们实事求是地陈述案情,进行辩解。不训斥、不讽刺、不施压,以事实证据折服人,以情、理、法说服人,不先声夺人,不以势压人,既辩明是非,又入情入理,避免了强烈的争辩给少年犯带来的不良影响,避免了法官、检察官声色严厉、少年犯答非所问的状况,容易创造出一种既严肃又宽松的环境,使少年犯进了法庭又像回到课堂,不那么紧张、拘束,甚至恐惧。使未成年被告人能在缓和的气氛下心平气和地供述和辩解,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刑法》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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