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刑事上诉状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1 16:13:08 200 人看过

上诉人:吴XX,男,……。2006年8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至今。

上诉人不服安徽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X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撤消安徽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X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以融资为诱饵,采取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资料,但不进行实质性工作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300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这一认定既没有证据证实,也与事实完全不符。

(一)本案的焦点:300万元的性质

本案中上诉人确实收到XX市XX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XX代表XX公司汇入的300万元,但XX公司为什么要汇这300万元?这300万元的性质是什么?这是本案的焦点,也是本案上诉人罪与非罪的关键。

1、300万元是XX公司交付的履行买卖合同的约定保证金

2005年初上诉人与XX公司的代表丁XX认识,丁XX称XX公司可以生产菜仔油出口,考虑到欧美市场开始出现替代石油的生物柴油的趋势(菜仔油可作为生产生物柴油原料),上诉人同意代表新加坡XX公司(上诉人为新加坡XX公司的董事、在中国的代表)与丁XX代表的XX公司进行洽谈,2005年3月22日由新加坡XX公司经理XXX先生和XX公司董事长姚XX先生签订了买卖合同(《SALESANDPURCHASECONTRACT(ContractNmber:05by-XX01)》)。合同约定,一万吨菜仔油交易金额为580万美元,买方新加坡XX公司申请买方银行开具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合同第10条),卖方XX公司申请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如XX公司违约,买方有权占有此保证金(合同第15条)。但在合同履行时,XX公司称没有能力让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并邀请上诉人到XX协商,2005年4月10日前后,上诉人在XX和赴凤阳的途中与XX公司的董事长姚XX、总经理丁XX商谈达成变更协议:XX公司申请卖方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的条款变更为XX公司直接支付合同金额8%的保证金。2005年4月13日,买方按约申请新加坡发展银行(DBS)开具了以XX公司为受益人的金额为580万美元的信用证。并应XX公司和通知行(XX市农业银行中山支行)的要求于2005年4月27日作了修改。随后,经上诉人代表买方催促XX公司董事长姚XX代表XX公司于2005年6月1日将RMB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约定的580万美元的8%计算,仍欠约RMB70万未付,姚XX说公司只有这么多了)汇给上诉人(新加坡XX公司同意上诉人代收并用于该合同事宜的支出)。

以上,就是本案300万元的真相。有《SALESANDPURCHASECONTRACT(ContractNmber:05by-XX01)》、2006年8月16日上诉人的《询问笔录》、2006年10月31日丁XX的《询问笔录》、2007年3月20日徐宁海的《询问笔录》、2006年8月24日孔*晶的《询问笔录》、2006年9月27日徐宁海的《事情经过说明》、《证明》、XXX的《TOWHOMITMAYCONCERN》等证据可以证明。

2、根据生活经验、逻辑推理从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上也可以推定300万元的性质

一审判决中查明:2005年3月22日,新加坡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2005年4月13日,新加坡XX公司按约申请新加坡发展银行(DBS)开具了以XX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2005年4月27日应XX公司和通知行的要求作了修改;2005年6月1日,XX公司的代表按约将RMB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给新加坡XX公司的代表;2005年8月18日,XX公司和上诉人代表的XXXX(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关融资合作的《合作协议书》。

从这些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上可以推定XX公司汇钱只能是履行与新加坡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义务,而不可能是为二个多月后才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的(预)付款(二个月多后才签的该协议也没有此付款条款),并且XX公司对丁XX、秦-新、徐宁海等多名长期为其融资的合作伙伴都是承诺成功后才支付报酬,融资不成功不给一分钱,为什么会对上诉人更加青睐,上诉人与姚XX认识不到2个月,只见过2面,上诉人说先给我300万元,我为XX公司融资,姚XX就信、就给?这太违背了正常的生活经验和逻辑,姚XX可是闯荡商海多年的企业家,阅人无数,只有骗人的没有被骗的。

另外,假如300万是给融资的预付款,为什么XX公司会倾其所有付出全部?即使是付融资的前期费用也不用倾其所有付这么多,作为融资报酬等融资成功了再给也不迟。从这一点上也可以推定300万不可能是融资预付款。

(二)有关本案的其他事实

1、关于信用证打包贷款

在上述买卖合同洽谈、签订、履行期间,丁XX、姚XX提出卖方希望利用信用证打包贷款,XX公司和上诉人认为这虽不是买方的义务,但是卖方的权利,且打包贷款可以增加XX公司的流动资金,有利于保障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故乐观其成,并愿意提供尽可能的帮助。但因XX公司在XX市农业银行已有18800万贷款且有3000万逾期贷款的不良信用记录和农行对信用证的装、卸港条款认识有差异故农行没有同意打包放贷。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先提出用信用证为XX公司贷款与事实不符,毕竟是丁XX先主动找上诉人提出的。

2、关于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

为了预防风险和保障最低利润,XX公司在一时还未能在国际市场找到更好买家的情况下和X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万吨菜仔油合同金额595万美元的买卖合同,也是基于同样的考虑,XXX集团有限公司又与武汉XXX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万吨菜仔油合同金额607万美元的买卖合同。一审判决认为签订上述合同是“为了获得外方开具的信用证,并避免出现货物真出口的情况发生”的判断没有事实根据,也不合贸易和银行惯例。因为银行为客户开具信用证只根据客户的买卖合同和信用,客户买的货是否有下家概所不问。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预防风险和保障最低利润(后合同比前合同均有加价),这也证明了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的真实和能履行的事实(如果是不真实的,何必再签后面的合同来转移风险)。

3、关于XX公司的承诺书

因为XX公司不能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货,XX公司于2005年8月18日承诺不经XX公司同意,不得交付货物,这可视为XX公司就双方原买卖合同的交货时间进行变更发出的要约。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书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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