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的定量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素有争议的问题。本文从考查中国的已然法和典型案例入手,通过实证分析得出精神损害赔偿定量在中国成文法传统下存在的三个症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一语通用语义不确定:“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中各方心态复杂,冲突不断;精神损害赔偿的技术简陋,忽视制度整合。“精神损害赔偿”一语应以中文的普遍语义界定,并引入其他语境下的含义,将其作扩大理解。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中各方当事人复杂心态则需要法律文化的渗透,是一项系统工程。本文着重从理论上研究了精神损害赔偿技术的革新,主张以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商业保险制度和基金管理公司制度相互整合并挖掘它们潜在的司法价值进而将精神损害赔偿由加害人完全承担转向社会负担,建立精神损害动态赔偿模型。从传统债法理念的更新,本土法律文化的改良以及法律经济学三个方面,本文论证了精神损害动态赔偿模型的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本文接着又从制度模型上设计了基金管理模式,社会保障模式以及商业保险模式,其中,以基金管理模式为设计的重点。最后,从应然法的角度设计精神损害动态赔偿模型仍然需要司法实践的证实和完善,但是,精神损害动态赔偿模型毕竟提供了一种有益的思路,即精神损害的最终抚平需要社会巨系统的耗散作用和人文关怀。关键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定量,赔偿技术,精神损害动态赔偿,法律设计引言-一个本文结构上的说明精神损害赔偿定量难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的热点和难点,以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定量研究的成果多拘泥于单纯的民法方法论,而缺乏多学科的综合研究;并且现有研究中许多问题的纠缠不清往往出于现存法律理念的局限和孤立研究的缺陷;其实,解决精神损害赔偿定量问题应该实证地分析现有法律制度中的瑕疵,寻根研底。本文第一章即指出精神损害赔偿定量难的症结所在,既而在第二、三章找出解决该症结的法理基础,第四章从法律技术的角度设计了精神损害动态赔偿制度的模型,最后一章阐明了精神损害消泯的系统论设想和终极关怀的考虑。1.精神损害赔偿定量难的司法现实与症结1.1中国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源起与现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伴随人权理念的阐扬和现代医学观念的变革而产生的,在世界范围内都是一个新生的制度。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滥觞于《大清民律草案》,最初仅限于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后经过民国时期才在形式上完备。[1]中间几经周折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民法典》颁行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为立法正式确认,但此间的法官造法却不同程度地酝酿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诞生。二零零一年三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并开始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日益增多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酌的标准。至此,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不再或明或暗地存在于司法实践中,虽然它仅仅停留在司法解释的阶位上。当然,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行的前前后后的时间里,习惯法中默认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展示了法律的正义价值,对衡平社会利益,阐扬人权理念发挥了不可小视的作用。由于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积淀,公力救济向来是当事人的最后选择;而在民事侵权中,侵权者与被侵权者的私力救济更为普遍,更何谈对无形权利的救济与维护。但这一厌讼积习已有了相当的扭转趋势,中国国民的法律意识包括私权意识已经由萌芽状态走向成熟。一个跨越十年的典型民事诉讼案件就是明证。该案就是诉由为1988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直到1990年当事人父母才提起诉讼,共历时八年的隋-香诉铁力市电业局和铁力市**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2]隋-香在遭遇事故时年仅6岁,而到16岁时才等到姗姗而至的判决,这期间需要多大的毅力和对法律的执著与信心。隋-香一案中,她最终获陪逾百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堪称精神损害赔偿索赔案件胜诉的典范。该案的最大意义在于:受害人有坚定的法律意志去追索人身伤害以及由此引起的精神损害的合法赔偿。类似的案件还在不断地增加之中,特别是近年来媒体和学术界关于此类案件的报道和讨论十分频繁。[3]由此,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社会预期和实证基础,从个案审查中也可见中国民众对它的高度心理预期,所以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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