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受贿罪必须是数额较大的受贿罪,数额较小的按一般受贿处理;
(二)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属于法律行为,不属于犯罪;
(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谋取利益,收受亲友的一般礼遇礼物的,不构成受贿罪。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收贿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非国家工作人员收贿罪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客观方面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别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被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要件,犯罪主体是比较特殊的主体,比如公司、企业或者其余单位的工作人员。客体要件,侵权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非国有事业单位和其余组织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退赃能减轻处罚吗
对于受贿人受贿后又将财物退还行贿人的案件,不仅涉及到受贿罪的罪与非罪,还涉及到对受贿人的量刑的轻重。由于退还非法收受财物的情况不同,在认定时应具体分析。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发现暗中送的或者家属代为收受财物而退还。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行为人为谋取某种利益,在对方不接受财物的情况下,采取暗中送物或将财物故意放在对方的办公室或家中即离去等方式,让对方接受财物,对方一旦发现财物及时退还。还有的因为对方拒受财物或怕对方不收财物,就以种种借口让其家属代收,对方发现后。即将财物退还。对上述情况,由于行为人缺乏受贿的故意,显然不能以犯罪论处,更谈不上积极退赃减轻处罚问题。
(二)因悔罪或未把允诺的事办成而退还。有的行为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因某种原因而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决定把财物退还给对方;有的人因未给对立办成允诺的事,而自动把收受的财物退还给对方。如何认定上述两种行为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主张退还索取或非法收受的他人财物,致使受贿行为不复存在,谈不上定罪处罚的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虽然将索取或非法收受的财物退还了,但不能抹杀已构成受贿罪的事实,只是在处理上可以从宽而已。我们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其一,这种退还,不能否定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及其对社会的危害。即这种退还仍然是构成犯罪前提下的退还。其二,这种退还,只能说是一种悔罪表现。行为人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变为不愿占有他人财物,表明其主观恶性的减弱,并且减少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其三,这种退还,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者外,对于受贿罪的构成没有影响,只对量刑具有一定意义。鉴于受贿人最终将索取或非法收受的财物主动退还,这属于积极退赃行为,由于其主观恶性的严重程度和情节恶劣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相应减轻,因而在处理时,一般应予从宽。
(三)因对方索要而退还。这种情况大体有三种表现:一是对方对索贿不满,要求退还。二是对方谋取利益的目的未达到,要求将贿赂款退还。三是对方因受到追查而要求退还。
对具有以上几种情形之一的,是否要按犯罪处理呢?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主张不以犯罪论处;第二种主张按犯罪从宽处理。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首先,上述几种退还,除情节显著轻微者外,都是在犯罪既遂前提下的退还。其次,从主观上看,上述几种退还,均不是行为人的自动退还,而是在对方要求下被迫而退之。因而较之前述的因悔罪或未把允诺的事办成而退还的主观恶性要大。因而亦应以受贿罪论处。但是,其退还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当然,由于这类案件行为人最终毕竟未得到财物,相对来说,社会危害性要小一些,因此,在处理上可酌情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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