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环境污染能提起诉讼的是谁?
对环境污染能提起诉讼的是受害者或者是有关机关。公民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这里的控告包括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两个内容。
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当事人因污染危害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性质,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财产受损害而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致害者一方则因实施了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而依法负有赔偿他人损失的义务。实践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方往往人数众多且相对不确定,而现代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等,往往是有多个固定或不固定的污染源共同造成的复合性污染,使得致害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比例的确定极为困难,从而形成了环境侵害诉讼中主体确定方面的难题。除了已为法院广泛采用的处理该类案件的基本形式——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外,还需要对环境侵害诉讼主体的确定方式作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鉴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所特有的“间接性、社会性、复杂性、潜伏性”等特点,及其因果关系证明等法律问题非常复杂,受害者个人在资力上难以对抗强大的加害企业或政府公共事业部门;且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使得传统程序难以适应环境侵权诉讼,特别是涉及多数加害人、多数受害人的重大污染损害案件。因此,应该在程序法上将团体诉讼制度纳入环境侵权救济法。
一方面,个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因污染受到伤害或损害时,固然得依据具体情形,由受害人向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另一方面,也可以基于团体整体或团体中部分成员整体的利益,由团体代替受害的个别人或者多数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任何环保团体在其团体所保护的相关财产或精神受到侵害时,均可向民事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至于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则仅限于依据立法上的许可制度得到认可的团体方得提起,且受到刑事法院法官的严格解释与控制。目前,中国民事诉讼立法没有规定团体诉讼的情况,可否由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环保团体作为代表人提起诉讼,是一个需要加以研究的现实问题。在考虑引入环境团体起诉体制的同时,应该改变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事后监督的体制,加强其在群体诉讼中的检察监督,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公众提起环境公害之群体诉讼的职权,参与群体诉讼,这将是一个有益的探索。
二、解决环境侵害损害赔偿的程序是什么?
解决环境侵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程序有二:
一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程序。
二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
这是两种并列的程序,而且,后一种还是最终解决纠纷的程序。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环境问题对于人们的生存来说是非常的重要的,如果有一些个人或者是企业存在着环境污染这样的一种情况的话,一旦发现是可以向有关的环境部门来进行投诉举报的,而环保部门也是可以提起诉讼的,这是属于我们国家法律专门所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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