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自己公司印章刑事判决书范本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芙刑初字第67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包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3年2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与**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人杨某签订《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由胡某某承包经营**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由于胡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对外违规承接业务,2013年8月9日,**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所有印章收归管理,要求胡某某不得再以公司名义私自对外开展业务。
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使用伪造**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印章系,代表**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熊-伟、宾某某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由其挂靠**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接**鑫湘世纪广场工程项目。
2013年6月,**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胡某某等人以**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郴州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的名义,与**华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采购钢材。被告人胡某某支付部分货款以后一直没有支付余下货款。2013年9月,**华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使用伪造的**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印章,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其公司员工王某处理该诉讼事宜。
被告人胡某某还在永州康年上城酒店项目的合作协议、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古丈县**普通货运物流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协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车辆转让协议》、《汽车租赁承包合同》等过程中使用了伪造的**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印章。
二、伪造金融票证罪
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代表**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签订了《**永州康年上城酒店项目装修融资合作框架协议》,被告人胡某某为了显示其公司的实力,向**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长沙铁银支行的《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单》,该份资信证明单显示**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铁银支行有4300万元的存款余额。该资信证明单上加盖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业务用公章”经鉴定系伪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金融票证罪,数罪并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辩解指控其伪造金融票证事实不成立。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胡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没有异议,胡某某已尽其所能挽回因此造成的损失,取得相关人员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控伪造金融票证证据不足,且《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金融票证的范畴,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与**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公司地址为长沙市芙蓉区锦泰商务楼二楼)负责人杨某签订《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由胡某某承包经营**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自负盈亏,期限至2014年2月2日,总承包费为60万元。由于胡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对外违规承接业务,2013年8月9日,**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所有印章收归管理,要求胡某某不得再以公司名义私自对外开展业务。
另查明,胡某某在承包经营**天义集团公司长沙分公司期间违规经营。集团公司为了加强管理,于2013年8月9日将分公司的印章统一收归集团管理,并委派专人对分公司印章统一管理,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需要印章,需交集团公司审核、备案后方可使用。胡某某就此向集团公司交涉,交涉未果后,自己伪造集团公司及分公司印章,对分公司人员谎称印章系其与集团交涉后集团将印章退还,并将伪造的印章交分公司行政、财务人员使用。此后,胡某某使用伪造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处理涉诉事宜等,伪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业务用公章”,出具虚假的中国建设银行长沙铁银支行的《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单》。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印章已被收归管理的情况下,仍代表**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鑫湘世纪广场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代表**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熊-伟、宾某某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由其挂靠**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接**鑫湘世纪广场工程项目。经鉴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印章系伪造。
2、2013年6月,**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胡某某等人以**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郴州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的名义,与**华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采购钢材。被告人胡某某支付部分货款以后一直没有支付余下货款。2013年9月,**华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分别以**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其公司员工王某处理该诉讼事宜。后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调解,王某代表**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华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因之后胡某某没有履行协议,**华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24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到**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货款,**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才知情,遂到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上述胡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
3、被告人胡某某还在永州康年上城酒店项目的合作协议、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古丈县**普通货运物流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协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车辆转让协议》、《汽车租赁承包合同》等过程中使用了伪造的**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印章。经查,上述**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印章系被告人胡某某在印章被收归集团公司管理后,在长沙市火车站附近找人私刻伪造的。
4、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代表**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签订了《**永州康年上城酒店项目装修融资合作框架协议》,2013年5月24日又签订《康年上城酒店项目委托设计、施工前期合作协议》。协议由**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融资借款3000万元给**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并且全额垫资装修康年上城酒店项目,**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不低于7000平方米的房产给**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并办理抵押他项权证。被告人胡某某为了显示其公司的实力,向**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长沙铁银支行的《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单》,该份资信证明单显示**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铁银支行有4300万元的存款余额。**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据此相信了胡某某,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至胡某某指定的名下。经查证,上述中国建设银行长沙铁银支行的《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单》系胡某某从外面以每份5000元的价格购来,该资信证明单上加盖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业务用公章”经鉴定系伪造,**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该行根本未开设银行账户。
2014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融圣国际6栋6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对熊-伟等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相关人员及**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书面谅解,相关工程承包合同涉及的事实已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融圣国际6栋6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证人杨某、陈某某、彭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证明:2013年2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与**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人杨某签订,由胡某某承包经营**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自负盈亏,期限至2014年2月2日。
3、证人王某、刘某、晁某、宾某某、杨某某、盛某某、刘某、蒋某某、余-彩、刘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陈-辉、胡某某、陈某某、熊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施工合同、工程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单、永州康年上城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伪造**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印章与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鑫湘世纪广场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被告人胡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以**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其公司员工王某处理该诉讼事宜;被告人胡某某还在永州康年上城酒店项目的合作协议、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古丈县**普通货运物流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协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车辆转让协议》、《汽车租赁承包合同》等过程中使用了伪造的**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印章;被告人胡某某代表**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签订了《**永州康年上城酒店项目装修融资合作框架协议》、《康年上城酒店项目委托设计、施工前期合作协议》,被告人胡某某为了显示其公司的实力,向**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伪造的中国建设银行长沙铁银支行的《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单》。
4、鉴定意见,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项目转让协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车辆转让协议》、《汽车租赁承包合同》、《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单》中盖章的**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长沙铁银支行的印章均系伪造。
5、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芙民初字第1019号、第1020号、第1021号、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相关工程承包合同涉及的事实已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6、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证明:胡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签订合同、处理涉诉事宜过程中,伪造**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业务用公章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汇票、本票、支票;伪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伪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伪造信用卡,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本案被告人胡某某伪造中国建设银行长沙铁银支行的《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金融票证的范畴,故其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罪名成立,指控伪造金融票证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伪造金融机构印章出具资信证明的行为也应当按照伪造公司印章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n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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