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和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等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制定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领导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成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农产品产地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全面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各项任务
(一)科学界定职能,确定功能定位。按照“加强省级、完善区域性、整合县级、提高基层(市场、基地、企业)”的原则,确定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的建设重点和功能布局。省级检测机构在现有框架基础上,按照“国内一流、国际接轨、参数齐全、管理规范、科学公正”的目标,加强检测手段、技术能力建设,提高检测水平;区域性检测机构以开展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检测为重点,完善检测参数,开展系统检测;县级检测机构按照“只建一个中心”的原则,强调业务整合,不按行业、专业分设,重点开展快速检测和生物检测;基层(市场、基地、企业)检测点作为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的补充,重点提高为“产地准出、市场准入”服务的快速检测能力。
(二)加强基础建设,提高检测水平。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要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对检测实验室和工作间进行必要的改建或扩建,使实验室能够在布局和环境条件等方面与所承担的检测任务相适应。根据各级农产品质检机构的工作需要,坚持先进、可靠、经济适用的原则,更新、配置仪器设备,改善检测手段,使检测仪器设备的精度和量程能够满足新形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需要。要充实专业人员,增强技术力量,对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定期开展业务培训,组织检验比对和技术竞赛活动,提高检验技术水平和实验室管理水平。
(三)依托检测体系,开展质量监管。各地要依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大力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重点开展产地监管、投入品监管和产品监管等。要加大农产品质量安全政府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力度,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为农业结构调整、标准实施、技术推广、执法监督、指导消费等提供科学依据。依托检测体系,积极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控制技术的研究与示范等工作,组织参与制定完善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生态环境和投入品标准、法规、办法等,为行政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发挥检测机构的技术力量,大力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准出、市场准入”,为农产品质量全程监管提供技术依托。
(四)抓紧实施规划,强化考核管理。根据《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的要求,抓紧组织实施《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重点加强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建设。要鼓励、帮助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和实验室认可,不断提高检测能力和技能水平。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加强考核工作,对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条件、能力评审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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