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是以货币担保的,也就是说,不是以具体的东西担保,而是以各种各样的东西担保。由于存款的性质,无法通过登记币号、单独保管、禁止使用等方式予以明确,因此无法对其直接设定产权。由于定金不是设定在特定客体上的权利,不能通过物权的限制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起到物权担保的作用。特别是债务人是定金的接受者时,在收到定金后可以自由处分,也可以继续承担新的债务。即使他损失了定金甚至自己的全部财产,也不违法,债权人也无法控制。因此,在定金由债务人收取的情况下,既不能防止债务人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也不能保证债权人在债务人丧失偿还能力时仍能得到有担保的偿还。定金的实质只是一种双重信用担保,是对债务人的加重责任。就担保的性质而言,特别是对于支付定金的一方而言,仍然属于人的担保,即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清偿担保,以债务人的履行作为实现方式。与普通债权相比,权利保护没有实质性区别。存款的实际担保功能不同于其他担保形式。押金存在于付款人和收款人之间,双方都有可能成为不履行双向合同的债务人。不一定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定金,这不同于债务人单方面提供的抵押等担保。押金交付后,收款人可以自由处置。在不清楚谁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定金支付人的风险大于其他担保方式,甚至可能比不担保方式更为严重。因此,定金作为一种担保形式,只能对接受定金的当事人起到实际作用。另一方违约时,定金支付人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权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破产人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担保债务数额的,超出部分属于破产财产。这就要求被担保的财产必须具有特定性,以便与其他破产财产区分开来,使不同性质的债权行使排除权的财产范围与破产债权不交叉,避免利益冲突。然而,如上所述,保证金是由财产的价值形式而不是具体的物质形式担保的。因此,定金担保的财产不能与接受定金的破产人的其他财产分离。实际上,定金是以破产人在债权范围内的全部财产作为清偿对象,这使得定金与破产人财产的范围完全混淆。如果债权人能够享有定金的专有权,必然会出现担保财产范围不清等权利冲突,甚至出现破产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定金债权的现象。同时,由于定金担保的财产具有非特定性,无法判断担保物的价格是否高于有担保债权的价格,也不存在有担保债权因担保物灭失而丧失优先权的情形。因此,如果可辨认货币担保豁免权等同于以收取定金的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定金的抵押担保,不符合破产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利于合法权益的公平保护破产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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