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03年向张女士借款15万元,04年2月两人结婚。06年3月王先生向张女士出具了借条,承诺06年12月31日前还清。期间王先生陆续还了一部分钱给张女士。08年10月,两人离婚,但此时王先生还差5万余元没有还清。张女士将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还清借款,并支付4000元的利息。近日,丰台法院判决王先生还清余款,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张女士称她于2003年借给王先生15万元,王先生于2006年3月31日向她书写借条,承诺于2006年12月31日还清。但王先生至今仍欠张女士5万余元。张女士要求法院判决王先生偿还上述欠款并支付利息4000元。
庭审过程中,王先生辩称,他确实欠原告5万余元,但他和张女士原系夫妻关系,结婚时装修房屋的钱是他出的,张女士处的帐本记载着当时婚姻存续期间的每笔帐目,而且张女士也曾向他借款3万元用于还其兄,这些相抵后,他就不欠张女士钱了,故不同意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先生婚前向张女士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款项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先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王先生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责任。故对张女士要求王先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张女士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王先生辩称其曾出借给张女士款项一事,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王先生要求用与张女士结婚时的装修费予以折抵所欠款项,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法院最后判决王先生偿还张女士5万余元的欠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判决后,王先生没有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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