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派出所能否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作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直接关系是确定被申请人的根据,它符合行政活动职权与职责相一致的原则。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组织有多种形态,所以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也有多种:
(一)独立被申请人。
(二)共同被申请人。
(三)继续行使被撤销行政机关权限的被申请人。
(四)法定授权的组织作为被申请人。
(五)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确定
那么,被征收人对相关征地文件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从何时算起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即,被征收人自知道该文件之日其六十日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现在的问题是,被征收人从何时才算对征地文件的“知道”呢?
由于相关政府部门并未对征地文件依法进行公告,被征收人对文件内容是无法在法定的公告日期内知晓的,被征收人一般是通过事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得到相关征地文件。故,应当认为被征收人从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之日起才算“知道”征地文件,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征收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针对上述问题,近期李文谦律师代理的一起案件以胜诉的方式支持了以上观点。
在该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了罗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3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自始才知道罗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地安置补偿具体内容即《罗甸县2012年第一批工业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但被告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如何确定行政复议申请人
所谓复议申请人资格,是指对于特定的行政行为,具备了什么条件才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据此,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复议申请人必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行政活动作用、影响的对象,其合法权益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损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赋予其复议申请权。复议申请人不包括行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不可能受到相对一方的侵害,所以不需申请复议。如果行政机关处在被管理者地位,例如,行政机关向城建部门申请盖办公楼,这时它属于被管理的其他组织,只有在此类情况下,它可以是复议申请人。
(2)复议申请人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是说他(它)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才有必要通过行政复议寻求救济。自身权益未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权作为申请人行使复议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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