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德(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公司”)
被告:**谷航运有限公司(CHERRYVALLEYSHIPPINGCO.,LTD.)(简称“**谷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1997年12月17日,新加坡D.R.JOHNSTON公司(以下简称D.R.J公司)与**谷公司订立租船合同:约定由D.R.J公司承租**谷公司所属“艾诺”(“INO”)轮装运至少12,600吨散装豆粕,从印度西岸贝迪至孟买沿线一个安全港口驶往中国南部,包括上海1-2个安全港口。该合同第58条规定:“任何由本合同产生的经过友好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或分歧,应在伦敦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本合同适用英国法律……”。
“艾诺”轮于12月28日到达贝迪港,通过了船舶检验、水尺检验和货舱检验,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1998年1月6日0530时开始装货。装货期间,“艾诺”轮的大副与二副、三副一起负责监装,并拒绝接受了一些结块明显的货物。整个装货过程中天气及海况良好。1998年1月25日0200时所有货物装载完毕。
货物装船之后,船方共签发了11套提单,提单上注明了不同的托运人。应承租人的要求并取得承租人担保函的情况下,船东同意签发第二套提单,并由船东的代理人在新加坡签发了第二套提单(一式三份),本案纠纷是因第二套提单而产生。该提单正面注明:货物“表面状况良好”(inapparentgoodorderandcondition),D.R.J公司为托运人,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地址为**公司,提单注明“与租约共同使用”,并注明租约为1997年12月17日的租约,该提单正面还注明货物的“重量、尺寸、质量、数量、条件、内容和价值均不知”(weight,measre,qality,qantity,condition,contentsandvalenknown)。提单背面首要条款规定:“如果起运地国家实施《海牙规则》,则此规则适用于本提单。如果在起运地国家不实施该法,则适用货物运输目的地所属国家的相应法律。”该提单背面第1条还规定:“正面所注明日期的租约中的所有条件、条款、权利和除外事项,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本提单。”
出租人和托运人所指定的SGS**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GS公司)于1998年1月25日作出《气候证书》。该证书显示,该批货物含水量低于11.50%,含油量低于1.00%,船长据此签发了提单。SGS公司在同日出具《质量检验报告》。根据该报告,货物的蛋白含量为46.31%,脂肪含量为1.02%,水分含量为11.90%,纤维含量为5.67%,砂/硅含量为1.39%.但根据船方所指定的**咨询工程有限公司1月2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经过该公司从1月8日到1月23日各日检验的平均值,该批货物的含水量为12.28%,含油量为0.80%.“艾诺”轮于1月25日2200时起锚,2300时离港,航程中遇到的天气条件相对良好。该轮于2月9日1800时到达防城港外锚地等待承租人D.R.J公司的进一步指示。承租人于1月28日向船东和船长发出指示,在船舶到达防城港之后,该轮须在港区以外等候,并等待承租人的进一步指示。3月24日,承租人发出卸货指示,当日2100时,“艾诺”轮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26日0600时,引水员登船将船舶引领到3号泊位,28日1420时开始卸货,于4月10日0530时卸货完毕。
卸货过程中,**公司委托广西商检局对该批货物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上述货物变褐、变黑,有霉变结块现象,且水分超过合同规定,严重影响使用,结合商销情况,整批到货贬值60%.”**公司于1998年4月1日向法院提出扣押**谷公司所属“艾诺”轮的申请。广州海事法院于同日裁定扣押了“艾诺”轮,并责令**谷公司提供300万美元的担保。船舶被扣押后,应**谷公司申请,广州海事法院委托国家质检中心对本案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艾诺”轮在防城港所卸12,546.6吨(250,932包)豆粕中货损总量为3,228.82吨,货损率为25.73%.**公司与**基地公司就本批货物的进口于1998年2月6日订立代理协议,**基地公司代表**公司与卖方美国**公司于2月6日订立豆粕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规定,所买卖的货物为印度豆粕,单价为283美元/公吨CFRFO中国主要港口,数量为12,000公吨,允许超差5%,货物的规格为:蛋白最小含量为48.00%,脂肪最大含量为1.5%,水分最大含量为12.00%,纤维最大含量为6%,砂/硅最大含量为2.5%.装船期限为1998年2月28日之前,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信用证。3月24日,**公司支付货款3,498,721.66美元,并取得正本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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