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
被告:上海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于2006年4月1日被介绍给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郑与他面谈并雇用了他。双方在同一天签署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将于2007年3月31日到期。其月薪为人民币1000元,外加佣金,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劳动合同期满后,他仍在被告公司工作。2007年7月15日,被告解雇了他。2008年11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自4月1日起缴纳社会保险费,2006年至2007年3月31日,办理招聘和辞退手续,并支付逾期辞职的损失。仲裁委员会决定不接受申请人的索赔,理由是所要求的事项超过了仲裁申请的期限。原告向法院提出上诉
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于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7月15日补缴社会保险费,并于2007年7月15日至2007年2月2日办理录用和解聘手续,赔偿因延期解聘造成的经济损失,2009年按照每月550元的标准
被告辩称其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报酬和相关福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第1款和第82条的规定,经法院审理后,法院驳回了该请求,以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41条,判决如下:
I被告上海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为原告林办理录用和解聘手续(聘用日期为2006年4月1日,解聘日期为2007年7月15日)
二、被告上海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林某自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2月2日期间的经济损失2365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如何理解60天仲裁期限
[法理分析]
本案相对简单。由于被告是缺席审判,根据证据概率原则,只要原告提出的证据证明标准符合“概率”,原告的证据就可以采用标准
本案的判决没有问题。本案最重要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60天仲裁期限,“请求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后60天内作出。如果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双方必须履行。"
申请仲裁的60天期限是否超过,应是劳动合同当事人在诉讼阶段的程序性抗辩权。当事人可以主张或放弃这一权利。法院不得主动审查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抗辩在诉讼过程中,仲裁时间超过60天。换言之,法院没有义务主动复审。只要双方当事人没有声称仲裁时效已过期,法院就不能直接作出驳回请求的判决。有关帮助,请咨询承德合同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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