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前提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同时还得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负伤、致残或者死亡。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等类似伤害。
赵先生某日上班后,拿着热水瓶到公司开水房接开水。由于电热水箱出水开关水阀不好使,赵先生便放下热水瓶,双手用力转动水阀开关。谁知他用力过猛,不慎将开关水阀拔了出来,瞬间,滚烫的开水从水阀孔中向上直接喷溅到赵先生的面部,导致赵先生被烫伤。虽经及时治疗,赵先生左眼视力依旧严重受损。伤情基本稳定后,赵先生要求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公司则认为,虽然赵先生受到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并非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他此次受伤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自己操作不慎所引起的,因此不同意为其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情形中最被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熟知的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显然,上述案例中赵先生发生伤害事故的时间与地点均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集中在赵先生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一般情况下是指职工正在从事本职工作,或者在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联的事情,但往往会忽略与工作有关的还有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必须的生理需要。所谓必须的生理需要,通常可以理解为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合理的生活生理需要,是无法回避、无法克服、必须需要的,比如吃饭、喝水、上厕所等。这些必须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述案例中,赵先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满足必要的生理需要,因在饮水过程中受到伤害,与工作存在密不可分的关联性,因此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工作原因所致,应被认定为工伤。
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定义,工伤就是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受到的伤害。可见,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直接原因,即在工作中因从事具体劳动工作时受到伤害;另一种是间接原因,即为了解决无法回避的,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的,必须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而受到的伤害。但是在日常工作中,有些事故伤害的发生是否是因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确实不易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遵循工作原因推定原则。工作原因推定原则就是指有职工受到伤害的事实,职工所受伤害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在排除所受伤害是非因工作原因的情况下,推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这
一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清楚,有受到伤害的事实,是否因工作原因有争议,在排除非工作原因的情况下适用。
上述赵先生受到事故伤害案例中另一个焦点则是,赵先生的受伤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自己不慎所造成的,这是否能被认定为工伤?不慎虽然是主观原因,但是在工伤认定中一般是不考虑职工主观过失的,除非该主观过失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事由,即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保险条例》遵循的是无过错责任,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因此,赵先生因不慎行为导致受伤也不应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
人们的职业活动复杂多样,立法不可能穷尽一切对象。在工伤认定中,具体个案可能千差万别,时间、空间、因果关系标准的运用必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或不确定性。当时空界限较模糊、因果联系较松弛时,工伤事故的定性将变得十分微妙。在这种情况下,工伤认定就应当既要有原则性、又要有灵活性,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从充分保护劳动者权利的立法宗旨(或立场)出发,对劳动者因职业伤害遭受的损失予以必要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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