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因此对于该公司的搬迁,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若迁址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等情况不变,则可继续享受至期满。如果企业搬迁后生产经营发生实质变化或者经营期发生变化等,导致其不再符合原外商投资法规定的减免税条件,则不但应取消其减免税,还要将以前年度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补缴。
关于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的主体适格问题
企业在实施并购重组并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过程中遇到的一个困扰就是一方交易主体是自然人该如何适用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分立中,被分立企业的原投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企业,在分立过程中自然人也是一方交易主体,但是财税[2009]59号并没有明确该类交易主体形态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颁行的《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三条及第四条的规定似乎也为自然人参与的并购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设置了障碍。
48号公告第一条规定,股权收购中的转让方、企业合并中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及企业分立中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修改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第三条的规定。
由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没有被废止,交易各方仍需要满足同时执行一般性税务处理或者同时执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因此,在股权收购、企业合并和分立交易中,尽管其他交易主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但由于存在自然人一方交易主体,其他法人主体是否可以申请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优惠待遇仍然不够明确。企业在实施重组交易时,应当妥善进行税务筹划安排,适当拆分交易,同时与税务机关保持充分的沟通和交流,争取适用税收优惠政策,并防范税法合规性的风险。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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