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数债产生于实体法,对此,各国民事实体法均有详细规定,在我国法律上,具有不真正连带债务性质的规定最典型的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消费者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的根据是合同关系,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的基础则为侵权关系。在《保险法》第44、45条规定的财产保险关系中,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被保险人可以选择要求保险人或第三人或承担赔偿责任。《海商法》第252——254条等。我国台湾省于1983年7月公布的《民法债编通则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初稿》增订第274条第二款,在立法上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作出了明文规定。但是,研究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意义,主要是对诉讼程序上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如何进行处理。
(一)诉的选择
司法实务中,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能否同时或先后要求全体或部分债务人向其履行相应的债务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如果权利人向某一个债务人提出请求,就不应再向其他债务人提出请求。因为如果债权人选择债务人或第三人中的一人提出主张或诉讼,可以有效地保护其债权,因而也就丧失了对其他债务人诉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把债权的主张与债权的实现完全等同起来了。债权是请求权,请求权的特点在于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这种权利所体现的利益,权利人欲实现其利益、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交付标的物或者提供劳务后,才能最终实现自己的利益。因此,债权人主张权利不等于权利就能够实现,还有赖于债务人的履行。而且,如果只允许债权人行使一个请求权,在被请求人无力清偿时,债权人将面临着不能得到清偿的危险,此时再向另一个债务人请求又可能面临诉讼时效已过的风险。因此,在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中,应当允许债权人同时向全部债务人行使请求权,这样债权人的利益就可以得到更充分、更完整的保护。
另外,债权人的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就没有理由对其诉权加以限制。当然,同时抑或先后起诉,系债权人选择之权利。但如果原告因法律知识欠缺仅起诉一债务人时,法官应释明其对其他债务人的诉权。当债权人行使选择权后,法院应给予充分尊重。不能在原告仅起诉部分债务人时,以遗漏当事人为由,要求原告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追加(因各债务人系非必要的共同被告,亦非第三人,故不能主动追加未被诉的债务人);也不能在原告一并起诉各债务人时,以不能一并审理、不能同时承担责任等为由,要求原告要么起诉此债务人,要么起诉彼债务人,撤回对其他债务人的诉讼;更不能在债权人先择一起诉后再起诉其他债务人时,以丧失诉权等为由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
(二)诉的合并
不真正连带债务,既包括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如违约和侵权,也包括性质相同的法律关系,如都是基于侵权,在债权人同时起诉各债务人时,如系后一种情形即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依《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在被告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可以按普通的共同诉讼来处理。但如果系前一种情形即诉讼标的为不同种类的,可否合并审理?对此,法学理论上与司法实践,通说均认为只要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也可予以合并审理,理由如下:
1、合并审理便于及时、全面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降低诉讼成本。
2、合并审理能够避免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维护司法权威,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因债权人先后诉讼,得到两个判决,而获得双重受偿的可能。
3、债权人起诉时为避免遗漏当事人所带来的败诉风险,避免起诉后追加当事人所带来的时间拖延等麻烦,特别是在相关案情尚不明晰时,往往将所有债务人一并起诉,这也是在司法实务中最常遇到的情形。对此,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应当予以尊重。如果被告不应承担实体责任,法院可判决该被告不承担责任,而不应在案件未经审理就令原告撤诉或直接驳回对部分债务人的诉讼。
4、最高法院1988年10月18日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批复,不仅表明我国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认可,而且表明对此类案件合并审理的认可。该批复中联合公司的损失,系由收购站的违约行为与信用社的侵权行为造成,联合公司既可因违约而请求收购站赔偿损失,又可因侵权而请求信用社赔偿损失,收购站与信用社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联合公司一并起诉收购站与信用社,其诉讼标的并非同一种类,根据该批复,仍可将收购站与信用社作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并追究各自的民事责任。
(三)判决的内容与执行
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判决主文的记载方式,学者间多有异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见解:
第一、判决主文写被告甲、乙应连带给付原告人民币XX元,理由中说明是不真正连带债务;
第二、判决主文写被告甲、乙应给付原告人民币XX元,其中一笔债务清偿或执行后,全部债务即归于消灭,并于理由中说明不真正连带债务;
第三、判决主文写被告甲或乙应给付原告人民币XX元,其中一笔债务清偿或执行后,全部债务即归于消灭,并于理由中说明系不真正连带债务。
认为,第一种见解以连带二字表示不妥;第二和第三种见解都能清楚地表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皆可采用。
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执行,如判决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介于各债务人均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均可作为被执行人。为防止债权人双重受偿而获取不当得利,在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宜将相关的数案合并执行。若债务人之一履行了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有效填补,其他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的债务亦随之消灭,故关于其他债务人的判决部分应终止执行。如各债务人履行的总额超过债权人的债权,则债权人应对超出债务额的不当得利部分向债务人还。对于债权人先后起诉的案件,极有可能出现债权人双重受偿的情形,为防止债权人不当得利,笔者建议应完善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赋予债务人在执行中的异议权。因为,如果权利人在某一案件中的利益已经得到满足,但权利人仍然申请执行另一判决,此时如果债务人因享有异议权而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主动查核而有效避免出现的重复受偿的情形,省却受损方的求偿程序,减少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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